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厚村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11號;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868號、第89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網路購物之轉帳金額,郵局明細所列提款金額係加計轉「手
續費用15元」,此由卷內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即可察知(見附件2),並「無」不符之情事,但原判決法院卻漏未審酌該重要證據,致對聲請人主觀犯意為不利之推定:詳究卷內之郵局交易明細可知,郵局存款明細中,係將轉帳或提款之手績費用併同列入該筆轉帳金,而「非」另立一筆手續費用,倘原判決法院有仔細察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關於「提款金額」之明細內容,即可知悉。是民國107年10月2日交易明細所列之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33元,乃聲請人前一晚網路購物之訂單金額1018元加上轉帳費用15元(總計即為1033元)所得,並「無」金額不符之情事,原判決法院漏未審酌該筆轉帳費用15元之支出,竟稱:「其訂單金額為1018元,…亦核與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不相符』,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係於存入1100元後旋即將款項匯出,使該帳戶僅剩餘67元不致使他人無從提領造成其鉅額損失之事實,應可認定」等語(見原判決書第4頁),以轉帳金額與網路購物金額不符,直接否定聲請人換卡後仍欲持以己身網路購物付款使用之正當用途,反推論聲請人於換卡時已有交付詐騙集使用之惡意,並作為聲請人具幫助詐欺主觀犯意之憑據,再者,聲請人在審理時一再強調,系爭郵局帳戶餘額本為0元,倘聲請人換新卡之目的係為交付詐騙集團自應完全提領一空,一元不剩,而非於換卡當日反存入款項,並令該帳戶由0元增加為67元,原判決法院就此一聲請人並無主觀犯意之有利情事,亦完全未予審酌及說明不採之理由。
㈡大家都知道郵局「非約定轉帳功能」之開啟,僅係開啟轉帳
至未指定帳戶之功能(方便網路購物等)仍一律受每天上限3萬元之限制,有郵局網路資料可資證明(見附件3),乃眾所周知之道理。原判決法院竟稱:「惟被告...並勾選非約定轉帳,使該提款卡可在ATM提款機操作轉帳至沒有指定的帳戶,『不受』每天上限3萬元之限制,已與一般常情有違」等語(見原判決書第4頁)。原判決法院顯然未實際審酌郵局之轉帳實務,亦即「非約定轉帳功能」「一律受」每天上限3萬元之限制,反為違反一般常情之推論,並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具有幫助詐欺主觀犯意之不利憑據,有漏未審酌郵局轉帳實務之重要證據及經驗法則之情事。再者,明明「非約定轉帳功能」開啟後,一律受每天3萬元上限之限制,聲請人換卡時勾選此一功能,以方便後續網路購物付款,此不是當然之理,何來與常情有悖?況且,聲請人在審理時亦一再陳稱,「非約定轉帳功能」之開啟,顯然與詐騙集團「無關」,蓋詐騙集團使用提款卡,主要是使用「匯入」及「提領」之功能,與聲請人換卡當日所使用之「存入現金」、「轉帳」之功能,根本毫無關連性(見附件4)。原判決法院竟稱:
「...並勾選『非約定轉帳』功能,使詐騙集團可以遂行本件詐騙款項匯入及提領之事實。」等語(見原判決書第6頁),而以「非約定轉帳功能」開啟乙事,大作文章,除顯然漏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郵局提款卡實務操作經驗法則之重要證據外,反以不具本案關連性之「非約定轉帳功能」開啟乙事,作為認定聲請人具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之憑據,顯已達法。㈢本案發生前,聲請人完全未查知系爭提款卡已不在,故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107年11月27日通知聲請人到局製作第一次筆錄時,聲請人當時尚以為系爭提款卡並未遺失,因而向警員陳稱:「(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位於何處?)郵局帳戶存摺遺失,金融卡破損無法使用放在家中」等語,此有該分局筆可證(見附件5)。是以,聲請人在本案發生前,既尚不知悉系爭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之事,於警詢後返家查找,方發現系爭提款卡不翼而飛,自未及進行掛失之動作。由聲請人第一次警詢答覆之內容可知,倘聲請人係自行交付系爭提款卡以幫助詐欺,當會在第一次警詢時,即推稱系爭提款卡已遺失,以脫免責任,絕非在「第一次警詢時,尚堅稱系爭提款卡放置家中」,反令己身陷於系爭提款卡使用者之詐欺嫌犯疑慮。而上述聲請人於第一次警詢中,就系爭提款卡所在之答覆內容,堪以作為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之重要有利證據惟原判決法院就此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竟全然漠視,且未予審酌及說明。
㈣於107年9月間,本人多年未見之友人 曾暄 突向本人稱其從台
東到桃園之酒店上班,暫時沒有地方住,故拜託本人借住本人桃園住所,當時本人見其無處可住,故允其暫住於一段時間。嗣於同年9月底,因本人母親假日自台北返家後反對此事,故要求曾暄搬離,引起曾暄不滿,竟於107年9月底,夥同另一名人士,數次趁本人外出或上夜班而家中無人時,未經同意闖入本人住處,敲破上鎖房間窗戶,打開房門留宿,且逕自取走本人放置於房間之手機,致本人必須換發手機sim卡,此有當時本人因此換發手機sim卡之證明文件及當時曾暄敲破本人家中房間窗戶之現場照片(詳附件6、7),以資為證。提款卡可能為曾暄當時惡意竊取。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懇請鈞院明察,還聲請人清白,及在再審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6日生效。同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業經綜
合相關事證,依據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帳戶個資檢視、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 洗明鳳 、范 姜瑞香 及被害人 陳耀民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告訴人洗明鳳交易紀錄、告訴人 范姜瑞香 無摺存款單、被害人陳耀民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聲請人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因而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以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以本案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
請再審。惟其所提再證,均係原判決審理中業已存在,並經原審法院審酌後,在理由中說明取捨之依據;惟上述聲請意旨稱原審誤會聲請人轉帳金額與購物金額不符,而不採被告辯解部分,查本件原審認聲請人涉犯詐欺罪責係因本件帳戶自107年6月起已多日未使用,惟於遭詐騙集團使用前之107年10月2日忽有使用一筆紀錄,而使帳戶留存67元後即脫離聲請人持有,與常情有違,且難僅以該筆消費佐證聲請人係經常使用該帳戶。又原審認聲請人將經常未用之帳戶啟用「非約定轉帳功能」,方便將帳戶之金額轉出,若將有此功能之金融卡,交與詐騙集團使用,自可方便詐騙集團移轉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則「非約定轉帳功能」1日可否轉帳3萬元並非原審論述之重點。又一般情況,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若非確信可用,否則不會花費精力將詐騙款項存入無法掌控之帳戶,是聲請人就此已經遭詐騙使用之帳戶,忽稱存摺遺失,提款卡未遺失、忽稱提款卡遺失云云,自難讓人遽採。另聲請人雖稱提款卡可能遭友人「曾暄」竊取,然聲請人就此重要有利事證,於前偵審程序均未提出,且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曾暄」確實竊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證,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前揭證據所顯現之內容,予以客觀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與事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再為爭執,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或同法第421條要件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