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3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9年4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8月9日釋放出所,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年內,未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是本案所為自應予以觀察、勒戒,而後再視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評估是否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自應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8月3日繫屬法院,因係
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後,因而應適用新程序,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
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復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可供參考)。㈡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8月9日釋放出所,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本件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距離上開最近一次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法院職權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若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免刑之判決。從而,原審未依上開方式處理,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
㈢原審失察,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
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又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9日釋放出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往前回溯3年內,其未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相關規定處理,而非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起訴,自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並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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