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四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理人 張國強 複代理人 李玲玲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八六B○一七八二E)、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八六B○三五二六D),合計新台幣陸佰萬元(並附第七期至第十期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詐害行為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六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一張(號碼:八六B○一七八二E)、面額一百萬元一張(號碼:八六B○三五二六D),合計六百萬元(並附第七期至第十期息票),並以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一三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其已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撤聲字第二一一號民事裁定撤銷前述假處分裁定,及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撤回執行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六二號民事裁定、提存書、九十一年度撤聲字第二一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一三號、九十年度全字第五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民事案件理單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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