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雖尚未害及他人,然敗壞社會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持有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及晶體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二三四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一一一—一0四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爰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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