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小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春暉新世界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二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尚未合法成立,被上訴人顯無當事人能力。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規約之訂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則被上訴人所有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數目、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均有疑義。
(二)另依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一七號判決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未限定一宗基地只能成立一管理委員會,惟須同一宗基地各自獨立之建築間無共同使用或管理上不可分部分,各獨立建築之住戶始得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如有共同使用管理部分者,自無許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本件上訴人雖係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二三、十樓之十四、十一樓、十一樓之十四,以及台北市○○街○○○號十一樓、十二樓、四十八號十一樓、十二樓之房屋所有權人,惟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二一地號上,管理上具有不可分性,上訴人僅就台北市○○街四十六、四十八號、林森北路四一三號,各五至十三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應不合法,其當事人亦不適格。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一七號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台北市○○街四十六、四十八號、林森北路四一三號同屬一棟建築物,一至四樓部分因屬於東光百貨公司,以致五至十三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共七十八戶,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區分所有權比例超過三分之二以上,成立管理委員會。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一宗基地,僅得成立一管理委員會,本件係屬住商複合型大樓,自得分區成立管理委員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表、平面圖、公共設施保養管理表、春暉新世界大樓A、B、C、D、東光管理委員會各系統實際狀況對照表各一份、電費收據二份、證明書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魏山雄黃馨鈴 ,聲請勘驗現場。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春暉新世界A區即台北市○○街四十六、四十八號、林森北路四一三號,各五至十三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經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達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一致通過修訂組織章程,而依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各區分所有人權應按每坪新台幣(以下同)陸拾伍元繳納管理費,另每月每坪水費伍元,空戶均以半價即叁拾伍元收取;而上訴人為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二三、十樓之十四、十一樓、十一樓之十四,及台北市○○街四六十一樓、十二樓、四十八號十一樓、十二樓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百分之十,依該章程規定,自應按應有部分比例,繳納管理費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伍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尚未合法成立,被上訴人顯無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規約之訂定,應符合一定比例,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數目、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均有疑義;另依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一七號判決認為,建築物如有共同使用管理部分者,不得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本件大樓在管理上具有不可分性,上訴人僅就台北市○○街四十六、四十八號、林森北路四一三號,各五至十三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不合法,其當事人亦不適格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二三、十樓之十四、十一樓、十一樓之十四及台北市○○街四六十一樓、十二樓、四十八號十一樓、十二樓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百分之十;以及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伍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管理費一覽表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另主張春暉新世界A區即台北市○○街四十六、四十八號、林森北路四一三號,各五至十三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經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達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一致通過修訂組織章程,而依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每坪陸拾伍元繳納管理費,另每月每坪水費伍元,空戶均以半價即叁拾伍元收取;上訴人為住戶之一,應依該章程規定,繳納管理費用之事實,則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經查:
(一)春暉新世界A區管理委員會所屬之住戶,包括台北市○○街○○○號、四十八號、林森北路四一三號之五至十三樓,共七十八戶,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成立管理委員會、訂定組織章程之事實,業具被上訴人提出春暉新世界A區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組織章程、會議出席表、簽到簿為證,並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台北市○○○路四百一十三號五樓之一住戶魏山雄、台北市○○○路四百一十三號五樓之二三至二五住戶黃馨鈴,復分別有台北市○○○路四百一十三號九樓之二十七住戶 王文卿 、台北市○○街○○○號五樓之二住戶 許春梅 、台北市○○街○○○號八樓之十五至十六住戶 郭至卿 ,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核屬相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僅以台北市○○街○○○號、四十八號、林森北路四一三號之五至十三樓,為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範圍,而非以一至十三樓之全部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其成立並不合法,不得對於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就此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係指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於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時,得合併成立一管理委員會。而台北市○○街○○○號、四十八號、林森北路四一三號,係同屬一棟建築物,一至四樓部分屬於東光百貨公司,此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春暉新世界A區管理委員會所屬之台北市○○街○○○號、四十八號、林森北路四一三號之大樓,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
(三)另所謂春暉新世界大樓,係屬於由四棟建築物相連所構成,包括A區、B區、C區、D區。而春暉新世界大樓所屬之A、B、C、D區四棟建築物,係屬在構造上彼此相連,各棟建築物各有獨立之出入門口,其中A、B、C區室內部分相互連通,A、B、C區與D區室內部分卻不相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春暉新世界大樓平面圖在卷可證,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履勘現場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春暉新世界大樓A、B、C、D區之千餘戶住戶,原僅成立一個管理委會,後因戶數過多無法運作,以致依管理上之需要,以及D棟大樓因一至四樓部分屬於百貨公司、電影院之性質,五至十三樓部分屬於公司行號之性質,分別成立春暉新世界大樓A區、B區、C區、D區、東光五個管理委員會,持續運作至今,此亦有春暉新世界大樓A、B、C、D、東光管理委員會各系統實際狀況對照表在卷,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無明文禁止春暉新世界大樓A區、B區、C區、D區、東光五個管理委員,此種型態之成立方式。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則如前所述,春暉新世界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符合法定比例後,成立管理委員會,訂定規約,應屬適法。
(四)至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應不合法,無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雖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然此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向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係屬於報備之性質,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要件,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並不合法,洵無足採。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是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民事訴訟上自有當事人能力,其對於管理範圍內之住戶即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亦屬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當事人不適格,亦無足採。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每坪陸拾伍元收取管理費,另每月每坪水費伍元,空戶以半價收取;春暉新世界A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亦約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二三、十樓之十四、十一樓、十一樓之十四及台北市○○街四六十一樓、十二樓、四十八號十一樓、十二樓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百分之十,而未繳納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管理費,共伍萬叁仟貳佰玖拾捌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二二七九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此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憑,是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伍萬叁仟貳佰玖拾捌元之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伍萬叁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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