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一號
原告金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被告剛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 律師 徐東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給付前項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元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元、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元、新台幣肆佰零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八千八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給付第一項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五千六百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承作坐落台北市○○街○巷晴光生活廣場建築物地下室械械停車設備新建工程,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三及第十四條規定,本件工程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進場,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完工,二次工程須於進場日起四十天完成驗收,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完工驗收,惟至今安裝試車時仍故障連連,逾期已達一年以上,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補,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應給付修補費用一百一十七萬八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給付上述修補費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五千六百元。
(二)查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答辯狀中否認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云云,惟第一次施工依合約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完工,二次施工依約需於四十天內完成驗收,依常理判斷,被告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始通知驗收,期間長達十六個月之久,豈有可能無遲延之情事。經原告仔細核對付款簽收簿及相關單據,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傳真請款單,請款內容為機械停車設備照後開工款,共新台幣九十四萬零八百元,而原告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開立玉山銀行城東分別為付款人之支票兩紙交付被告,票號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十月十日,面額共計九十四萬零八百元,並有被告公司蓋章簽收,依合約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照後開工款應於開工當日以期票給付,因此被告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開始二次工程,並於四十天內完成驗收,依此推算,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完工驗收,則被告之遲延責任應於次日起算。
(三)次查被告主張本件工程已施作完成,且原告已支付被告第五期「照後完工款」,而驗收款原告亦已支付二十萬元云云,惟斯時因被告表示亟須資金週轉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原告同情其處境遂同意照辦,豈料被告竟以此作為推卸責任之藉詞,令人不解。按本件工程瑕疵種類繁多,非經專業鑑定無從得知,原告係建商又非升降梯業者,實無由得知瑕疵何在。況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一所謂之「完工驗收單」係由在場的一位陳姓人士所簽收,渠並非工地主任,亦未擔任原告公司任何職務,更未獲原告公司授權亦未領有工地主任執照,實無權處理相關事宜,其僅係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親戚在場幫忙處理若干事務,而簽收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亦在現場,被告公司卻未向負責人辦理,其居心叵測。又被告所稱之「驗收」、充其量不過為移交操作說明書及鑰匙等物品,與實際上「驗收」之繁複手續有天壤之別,而細鐸其內容,其測試項目九項中竟有兩項第未列入,且第項並未測試,顯見被告心虛明知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並利用原告無經驗欲矇混過關;另備註欄上所列出之瑕疵迄今亦未修復,被告空言否認,實不值一駁。被告以此作為卸責之藉詞,誠謂公道乎﹖
(四)退步言之,縱或庭上認為原告已正式驗收而受領該汽車升降梯,惟若被告故意不告知或瑕疵無法立即發現者,原告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本件升降停車設備瑕疵之處不勝枚舉,其施工品質粗糙之情令人嘆為觀止,而許多部分零件配備未依約規定使用指定之品牌,被告明顯故意不告知;部分設施係安全防護措施,於升降設備正常時並不發生作用,僅有故障時始發揮功能,係不能即知之瑕疵,無法立即發現,而被告所謂之「驗收」不過為啟動機器看似能使用,而隱藏之許多瑕疵絕非簡單操作即可發現,更非不具專業知識之現場陳姓工作人員所能辨別,依合約第四條,驗收之合格與否以本工程個別之啟動、昇降、停止均能正常運作並足供汽車正常進出為原則,而原告欲使用該設備時發現問題重重,經尋求專業升降梯同業人員前來察看後,始具體指出多項缺失,而通知被告前來修復時,渠等自知瑕疵過鉅難以修復,遂藉詞推拖而規避責任,今竟以一紙粗略又未經原告簽署之物品移交書搪塞,毫無誠意解決問題。
三、證據:提出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被告照後開工款請款單、簽收簿、安磊公司驗收報告、工程報價單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英仁 及履勘現場暨囑託停車設備協會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
Ⅰ、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有逾期完工及發生瑕疵等違約情事,被告予以否認,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二次工程配合現場,可進場前廿日通知乙方進場。」本件原告主張二次工程之工期應自八十七年四月卅日起算,請原告舉出確實證據其係於何時依前開合約約定通知被告進場?
Ⅱ、事實上本件工程被告早已施作完成,且原告亦已陸續支付被告至第五期「照後完工款」,而第六期「驗收款」經被告請款後,原告亦已支付廿萬元,於上開期間原告並未曾主張被告有違約或逾期責任,況且本件工程原告遲延驗收,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已由原告公司之陳姓工地主任簽署完成驗收,於驗收單上亦僅註明須補修部份僅有「1.車台補漆上油;2.昇降機B2A區出口做一斜坡;3.油壓接頭全部巡視(會漏油);4.線槽部份油漆及B2小區蓋板;5.控制箱內之線接頭生銹」等輕微問題,被告亦已完成補修,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諸多重大瑕疵存在,且原告既已驗收自不得再主張其所稱之瑕疵責任,而後因原告公司遲不給付第六期不足款項,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以台北卅七支郵局第七十九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原告其後始有原證二號原告之存證信函,亦足證原告所稱係事後卸責之詞,應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驗收單、存證信函、設備規格表、升降機規格表、請款回條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作坐落台北市○○街○巷晴光生活廣場建築物地下室械械停車設備新建工程,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三及第十四條規定,本件工程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進場,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完工,二次工程須於進場日起四十天完成驗收,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完工驗收,惟至今安裝試車時仍故障連連,逾期已達一年以上,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補,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應給付修補費用一百一十七萬八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給付上述修補費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五千六百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主張逾期完工及發生瑕疵等違約情事,且系爭工程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已由原告公司之陳姓工地主任簽署完成驗收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作坐落台北市○○街○巷晴光生活廣場建築物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新建工程,依約工程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進場,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完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該工程於八十七年四月卅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完工驗收,惟至今安裝試車時仍故障連連,逾期已達一年以上,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補,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被告雖抗辯,本件工程被告早已施作完成,且本件工程原告遲延驗收,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已由原告公司之陳姓工地主任簽署完成驗收云云,固據其提出工程驗收單為證。惟查,證人陳英仁到庭證稱:「原告公司負責人是我嬸嬸,沒事我就過去幫忙..當司機接送貨物進廠、點收數量、打雜等工地主任是 陳進興 ,不是我..」「(提示驗收單)是我簽的,是原告公司業務丁先生拿給我簽的,當初拿來時有鑰匙、遙控器、說明書,數量都對所以我簽收..測試內容只有車台上、下、左、右移動,備註欄部分是目視就看得到的..現場是由陳主任負責。..測試時陳主任不在..」足見,被告所提之「驗收單」充其量不過為移交操作說明書、鑰匙等物品及在車台上、下、左、右移動等簡單動作,而非針對契約約定之各項規格項目驗收,且未經有權擔任測試、驗收之被告人員為之,尚不足認定確已完成驗收。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機械停車設備工程經囑託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結果,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修復金額計一百十七萬八千八百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足證。被告雖抗辯,第六項「可程式控制器非三菱製品」部分,其使用為士林電機公司代理之「三菱」產品,外殼為士林廠牌,內部為三菱製品云云,惟查合約中明確規範為「三菱原廠產品」,則被告除須舉證該可程式控制器係士林電機所代理之三菱製品,更須證明係三菱原廠產品而非委託代工者,否則即不符契約約定。另辯稱「油壓剪臂直接式附轉盤汽車昇降機」未約定應使用西德進口云云,惟查合約中之「工程報價單」中已清楚載明「油壓動力組」須採用西德原裝進口,且該「工程報價單」係與合約書同時簽立,並加蓋騎縫章,當屬合約之一部分。次查,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修補,有存證信函附卷為證,被告未於期限內修復,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七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查,依兩造合約第十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未能按照本契約第三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一天罰承攬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本件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被告迄今未能依約提出合乎債務本旨之給付,自應依約按日給付違約金五千六百元(0000000*1/1000)至清償修復費用一百一十七萬八千八百元之日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給付上開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五千六百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提初修復費用一百一十七萬八千八百元之清償,其遲延給付之狀態即已終止,關於修復費用之法定利息是否清償,並不影嚮終結之遲延狀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給付第一項金額之日(即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七萬八千八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半段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