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被告乙○○住
丁○○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仟零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八千零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北縣○○鄉○○○○段店子小段一九五地號土地,被告丁○○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購買同小段一八三之一地號土地,惟均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依雙方所簽之買賣契約將被告乙○○已繳土地價款一百萬元及被告丁○○所繳買賣價款二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予以沒收,充作違約金。被告二人向法院訴請原告返還該買賣價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原告敗訴,並宣告兩造得分別供擔保准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告除提起上訴外,並依前開判決所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為被告乙○○、丁○○提供反擔保金一百萬元、二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元聲請免為假執行,嗣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五號民事判決將前開一審判決廢棄,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一號民事判決維持二審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提存之反擔保金三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延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准予發還。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所提存之反擔保金三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係原告向臺北縣淡水鎮農會貸款而來,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存法院迄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自法院取回該擔保金之日,共支付臺北縣淡水鎮農會八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之貸款利息,而原告提存於法院之反擔保金所取得之利息僅為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原告就前開二筆為被告二人分別提存之反擔保金,因此分別受有二十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五十萬八千零二十六元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二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影本二份、臺北縣淡水鎮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一份及利息計算表二份、扣繳憑單影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民事判決固判被告勝訴,並宣告被告得分別供擔保准假執行,惟被告並未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原告自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
(二)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民事判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即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五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告在該事件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是斯時原告已得以「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其供擔保之提存物,其延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始行聲請返還,核屬怠於行使權利,自不得歸咎於被告。
(三)被告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即分別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二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元,此部分雖因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未臻明確致遭敗訴,但原告所提存之擔保金實為被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難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取字第三六五號、第三六六號提存卷宗、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七九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北縣○○鄉○○○○段店子小段一九五地號土地,被告丁○○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購買同小段一八三之一地號土地,惟均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依買賣契約約款將被告乙○○、丁○○所繳之部分買賣價金予以沒收,充作違約金。被告向法院訴請原告返還該買賣價金,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應予返還,並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臺北縣淡水鎮農會借貸三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元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對該判決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前開一審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原告所提存之前開擔保金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始經提存所准予發還,因此受有利息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其等並未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原告自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且本院前開民事判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即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五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告在該事件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是斯時原告已得以「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其供擔保之提存物,其延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始行聲請返還,核屬怠於行使權利,自不得歸咎於被告,又原告所提存之擔保金實為被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難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前分別向其購買土地,均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依買賣契約約款將被告乙○○、丁○○所繳之部分買賣價金予以沒收,充作違約金,被告二人訴請原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經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應予返還,並宣告兩造得分別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為被告乙○○、被告丁○○提供一百萬元、二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之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並對本案判決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前開一審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二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其提供之擔保金為金錢,而請求返還擔保金固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依據,惟因其提供之擔保金為金錢,請求返還擔保金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參照)。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原告據以供擔保免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業經廢棄前已認定,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其供擔保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原告主張前開擔保金係向臺北縣淡水鎮農會借貸而來,共支付利息八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一節,雖據提出臺北縣淡水鎮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一份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之放款交易明細,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該農會貸得二千萬元,而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為被告二人分別提供一百萬元、二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之擔保,免為假執行,是尚難認原告所提供之擔保金與前開貸款有關,原告認其受有因借貸而支付利息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惟原告前開所為之擔保,既因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本件原告已全部勝訴確定前已述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受有供擔保期間,即自其供擔保時起至可取回擔保金之日止所可得請求利息之損害。至被告辯稱其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告無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必要云云,然本件原告既應於前開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即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且係因本件被告於前開返還買賣價金之本案訴訟中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法院始為假執行之宣告,自難認原告並無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必要。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提供一百萬元、二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元,為被告乙○○、丁○○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迄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始經提存所以本院判決全部勝訴為由,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領取,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取字第三六五號、第三六六號提存卷宗無訛,然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卷,該本案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上訴,該判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為憑,是自該日起原告已可向提存所領回擔保金;又原告所提供之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存於臺北銀行士林分行,該行庫依其牌告活期存款利率給付利息,而其牌告活期存款利率自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止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則為百分之二,經本院向該行庫查明在卷,有電話記錄一紙及該行庫牌告利率表一份在卷為憑,是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分別為被告乙○○、丁○○所提供之擔保金,本可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請求之利息即其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分別為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三十一萬二千四百零二元(詳細計算式見附表一);而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分別為被告乙○○、丁○○所提供之擔保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可領得之利息分別為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十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詳細計算式見附表二),是原告因前開為被告乙○○、丁○○所為提存而受之損害自應扣除其實際所領得之利息,是原告因此受有利息之損失分別為八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二十萬九千零十三元(詳細計算式見附表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乙○○給付八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訴請被告丁○○給付二十萬九千零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琍瑩~FO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為被告乙○○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所受利息之損害:
86.07.31.--88.07.30.0000000×5%×2=000000
00.07.31.--89.01.24.0000000×5%×178/365=24384
合計:124384
(二)為被告丁○○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所受利息之損害:
86.07.31.--88.07.30.0000000×5%×2=000000
00.07.31.--89.01.24.0000000×5%×178/365=61242
合計:312402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為被告乙○○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所領得之利息:
86.07.31.--88.04.14.0000000×1.5%×623/365=00000
00.04.15.--89.01.24.0000000×2%×284/365=15562
合計:41164
(二)為被告丁○○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所領得之利息:
86.07.31.--88.04.14.0000000×1.5%×623/365=00000
00.04.15.--89.01.24.0000000×2%×284/365=39085
合計:103389附表三:
(一)為被告乙○○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實際所受損害:000000-00000=83220
(二)為被告丁○○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實際所受損害:000000-000000=209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