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依立 律師複代理人 許淵秋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路○段○○巷廿一弄八號三樓兼右訴訟代理人戊○○住被告丁○○住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新台幣(下同)各一百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原告所有坐落 台中 市詳如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不動產,買賣總價款二千萬元,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二款之約定,買賣雙方就本件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即被告)之貸款抵押權設定須同時連件辦理;雙方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備妥移轉登記證件、稅據等用印齊備之文件,於產權移轉或同時完竣後,由買方向金融機關申貸二千萬元,核撥時交付賣方(即原告),貸款如有不足時,買方應以現金補足一次付清;及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前辦理完畢並結清所有費用。復依兩造契約特約條款第二款之約定,本案若有一方違約時,買賣雙方約定願以違約金二百萬元作為賠償或沒收之價額。同時特別約定第三款約定,買受人負連帶責任。
(二)查於訂約後,原告即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備妥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予 洪宗智 代書,並委託洪代書辦理過戶手續,而依兩造前開應連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約定意旨,被告亦應於是日前接洽好同意貸款給被告等人之銀行,俾便連件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貸款手續,詎被告等人均未依約履行,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買受人中之被告丁○○簽寫放棄書一份給原告,表示因資金不足,無能力購買,嗣原告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新店六支郵局第五四號存證信函催告其餘買受人即被告丙○○、廖于丞依約完成買賣事項,否則原告即請求違約賠償。雖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被告丙○○、戊○○二人曾委請 魏其村 律師通知原告應備妥文件,等待通知前往銀行為對保事宜,亦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再以新店六支局第六十六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二人魏其村律師,說明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洪宗智代書並用印,並亦要求被告二人應確定至貸款銀行對保之日期,時間、地點,詎今已逾兩造約定辦理完竣本件買賣契約之最後期限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被告仍未依約辦理,則被告等人顯已違約確定。又,依合約第七條約定,須買方付清價款後,賣方才交房屋予買方使用,被告未付清價款前即先搬進去住,亦是違約行為。且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即被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顯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此亦屬違約。爰依兩造契約特別約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各一百萬元違約金,共二百萬元。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之買賣契約特別條款第二款之約定,本案若有一方違約時,買賣雙方約定願以違約金二百萬元作為賠償或沒收之價額。同合約特別約定條款第三款約定,買受人負連帶責任。本件因被告違約,致未能依約履行,則原告二人對被告等人依上開特約之約定有同一債權,即違約金請求權。再查違約金之請求權為金錢債權,其給付為可分者,在無法律或契約另定其分受之比例時,依上開法條明文,原告二人應平均分受之。準此,原告起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一百萬元違約金,核與上開法條明文相合。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證人洪宗智代書於原告甲○○與被告戊○○另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七號),已到庭證稱「當時雙方是約定所有權過戶及抵押權過戶同時辦,賣方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把權狀文件都交給我,當時他們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約,買方有三個人,只差一個人未將文件給我,被上訴人(按即戊○○)也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把要辦抵押權設定資料都交給我了,但買方中丙○○不登記,丁○○三戶、戊○○登記一戶,當時他們買四戶,戊○○給我的是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只是要辦所有權登記的東西,沒交給我抵押權登記的東西,被上訴人(即戊○○)應先找好銀行通知我,我就承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證明,我有通知被上訴人要通知我哪家銀行,他說他有找銀行了,但他說不告訴我哪家銀行,而且另一丁○○印章也不給我,我根本沒有辦法去辦報稅:::沒辦法先辦移轉,要過戶與貸款一起辦,特別條款就是要排除十一條,因買方簽約時一毛錢都沒付」等語。此由證人洪宗智所言,已明確證明本件買賣契約未能履行,係因被告根本無資力,無銀行願貸款予被告,且部分被告亦不交付辦理過戶所須文件、印章,則被告應負違約責任,亦已明確。
2、另,被告戊○○竊佔原告房屋,致違反兩造合約之事實,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明確認定,有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3、至於被告戊○○、丙○○主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並主張抵銷一節:
⑴被告戊○○前曾訴請原告給付違約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⑵原告否認有違約之情事,係因被告違約而無法順利履行本件買賣契約,已如前述。
⑶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將台中市○○○○街○○○號一樓房地出售 劉素英
云,因原告與被告丁○○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最後辦理期限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而被告未履約後,原告亦多次催促其履約,惟被告根本無資力,亦無任何金融機構願意貸款予伊,故伊根本無履約之可能,且上開房屋原約定登記予丁○○,而丁○○已書立拋棄書表示不願購買之七個月後,原告始將房地另售他人,此部分原告出賣房屋,核與被告丙○○、戊○○無關,當無任何違約可言。
⑷再查合約買受人,除被告丙○○、戊○○外,尚有丁○○,依合約約定
之違約金債權,係三人共有同一債權,故退萬步言,縱原告甲○○違約,應支付違約金予被告,然被告戊○○前已訴訟請求敗訴確定,無再為請求之餘地;另一被告丁○○未為請求,被告丙○○一人亦無請求二百萬元違約金之餘地。
⑸又查前開情形縱有違約,亦僅原告甲○○一人違約,在合約未明定出賣
人即原告應負連帶責任之情形下,被告丙○○、戊○○向原告乙○○請求給付違約金,亦為無理由。
乙、被告丙○○、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經訴外人 劉昌隴 之介紹向原告購屋,當時系爭房屋、土地已有銀行貸款,買賣價金為銀行貸款全額貸款,於是約定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約,且簽約當時經原告乙○○、甲○○同意,待一週內被告戊○○另覓第三者過戶,雙方先行簽約,一週後再約定進行第二次簽約,於是由原告指定代書洪宗智辦理,至被告戊○○指定之福群律師事務所完成簽約。同年月二十一日,依前述約定,由被告戊○○帶被告丁○○前往,詎原告藉故拖延至午後五時才進行,且拒絕前往指定律師事務所簽約,當時原告與代書配合,不但拒絕被告另定合約之要求,且要求在被告原有律師見證之契約書上加註其他文字說明,並強迫被告開立全額本票(二千萬元,分為十張簽發),因當時被告無專業見證人陪同,且原告一再保證不會將本票作為他用,因被告另有要事急需離開,便配合完成。
(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原告曾於被告戊○○之友人台北李代書處,相約商談,希望被告戊○○能立買賣放棄書,以便對付被告丁○○,但遭被告戊○○拒絕,被告戊○○經請教律師後,認為原告此等要求甚不合常理,可能另有所圖,就前往洪宗智代書處,要求索回本票,希望由代書公證保管,但洪代書一再保證絕無問題,被告戊○○無奈,只好靜觀其變。詎契約期滿後,才經由洪代書之告知,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不知利用何種方式要求被告丁○○配合簽署買賣契約放棄書,企圖製造違約,並藉故提出竊佔罪之告訴,欲陷被告戊○○於刑事處分,更將被告簽發買賣價金保證之本票十紙,分別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等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使被告戊○○名譽、財物受損。
(三)按兩造之契約約定,本件買賣係為給付不可分之債權債務,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意被告戊○○、丙○○將買賣標的轉售被告丁○○,並簽收被告丁○○開立之過戶保障本票金額共二千萬元,由被告戊○○、丙○○為本票連帶保證人,且觀諸原告接受被告丁○○放棄本件買賣,又未向被告丁○○催告履約,由此可證被告丁○○並無違約之事實,且證實本件買賣契約因原告同意被告丁○○放棄而終止,故本件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乃原告與被告丁○○終止契約所致,故被告丙○○、戊○○連帶保證應同時終止。
(四)且被告戊○○、丙○○在前開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進入使用,係經原告同意,並由原告交付鑰匙供被告使用,絕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逕行竊佔使用上開建物,此揆諸原告另案告訴被告竊佔乙案,業經檢察官調查明確,為不起訴處分即明。
(五)至於被告未能未辦理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乃因:
1、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雙方約定於產權移轉或同時完竣後,由買方向金融機關申貸二千萬元,核發時交付賣方,若賣方已有貸款時,並負責清償賣方原貸款,餘額交付賣方,貸款額度如有不足時,買方應以現金補足一次付清:::」。依上開契約條款內容可察⑴原告負有先將產權移轉之義務;⑵系爭買賣係將買賣標的之所有權連同抵押權同時移轉;⑶被告負責申貸二千萬元清償原告貸款後,交付所貸餘額予原告之義務。
2、再本件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第一項約定買賣雙方約定本案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方之貸款抵押權設定須同時連件辦理中「同時連件辦理」,應係指代書進行申報查稅後,再進行地政辦理移轉過戶同時亦辦理銀行申貸設定。
3、又依目前銀行核貸徵信之經驗法則,乃以貸款人名下有無不動產為主要考量,查本件被告固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函知原告已覓得金融機構,因本件被告是否通過銀行貸款徵信程序,仍須視原告依約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是否具有所有權而定而定,本件被告業將相關文件交予原告所委託之洪宗智代書,然該代書並未辦理申報稅捐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置事項,即本件並未配合辦理貸款之相關手續,換言之,本件原告既未能依約先產權移轉,被告之貸款代償原告原抵押債務,自亦無法續為辦理,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約一節,應與事實不服。
4、證人洪宗智代書 於鈞院 證稱被告戊○○已將相關文件交付,但未繳納費用,致無法辦理完稅手續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並依本約第十一條履行,約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前辦理完畢並結清所有費用」之規定,被告僅須於系爭買賣各項手續辦理完畢後,始有繳納結清之義務,換言之,買方(即被告)並無須預先給付任何費用,故證人洪宗智代書所言,顯係推託之詞。
(六)再查,被告戊○○、丙○○本欲購買系爭房屋後再轉售予被告丁○○,但因應原告之要求,另一被告丁○○始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此觀被告戊○○、丙○○與原告最初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並無被告丁○○之簽名可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被告丁○○即將貸款相關之貸款委託書及還款計畫書等相關文件交予被告戊○○,即被告丁○○從未向被告戊○○表示不願購買之意,詎原告於本件訴訟竟提出一紙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立書人為丁○○之放棄書,主張被告丁○○於上開期日即已出具該書表示不願購買之意,此實有下列疑義:
1、被告丁○○係被告戊○○之客戶,其為何從未對被告戊○○表示放棄購買之意,卻逕書立放棄書予原告?
2、被告丁○○於簽約時即已認識原告,為何書立放棄書時尚須介紹人劉昌隴?且若須介紹人為何未透過原仲介人即被告戊○○?
3、再將該放棄書與原告寄予被告戊○○之存證信函比較,竟可察覺其書寫之筆跡有極相似之處。
4、又被告丁○○既已書立放棄書,為何未向原告取回先前所簽發面額高達二千萬元之本票?顯不合常理。
5、故上開放棄書是否真正,實值存疑。
(七)又查若原告所提上開放棄書係屬真正,則原告於知悉上開放棄書後,竟未通知被告戊○○等人,顯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之適用,蓋被告等人購買系爭建物,因價金龐大,若有部分買受人未能購買,其於買受人勢必須另覓買受人,但被告丁○○為何書立該放棄書,如上所述,實有諸多疑點,其與原告間是否另有隱情?實應查明,又縱無疑點,原告竟對其餘買受人即被告戊○○、丙○○隱瞞該事實,而未告知,顯原告故意阻撓被告戊○○等人之履約甚明,故原告應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適用。
(八)又,因本件買賣未能達成,故被告戊○○另夠坐落台中市○○路之建物,此有謄本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戊○○等人無資力乙節,應屬有誤。
(九)被告丁○○乃被告丙○○、戊○○轉售之第三人,並非簽約之當事人,被告戊○○、丙○○並未同意被告丁○○在契約上加簽為買受人。
(十)退而言之,如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因原告亦有違約情事,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並以之主張抵銷:
1、如前所述,因洪宗智代書遲未辦理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申報稅捐等所有權移轉前置事項,嗣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辦理,致被告無法通過銀行貸款徵信程序,因而無法履行特約條款第一條之約定,是原告應已違約。
2、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七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惟原告卻將其中坐落台中市○○○街之建物售予訴外人劉素英,並已辦妥移轉登記,故對被告已構成給付不能,顯已違約。被告自得請求原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丙、被告丁○○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次: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當時在契約書上簽名,是被告三人共同購買。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二千萬元,由被告以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支付,依該契約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連件辦理,並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前辦理完畢結清所有費用,詎原告已依約將過戶所須文件交付代書洪宗智,但被告丁○○未將相關文件交付代書,且未依約覓妥貸款銀行,被告丁○○又書立放棄書表示無能力購買房屋,再者,被告戊○○、丙○○未經原告交付,即擅自遷入竊佔買賣之房屋,另查被告丙○○、丁○○均為拒絕往來戶,根本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核均屬違約之行為,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並由原告平均分受等語。
二、被告戊○○、丙○○則以:被告丁○○並非兩造契約所定之買受人,況原告既同意被告丁○○放棄購買系爭房屋,自不能認被告丁○○有何違約行為,且被告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前根本不知被告丁○○放棄購買一事,因代書未申報完稅,致被告不能向銀行申貸二千萬元;又,因被告等人已簽發二千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支付價金之擔保,原告亦同意被告先行遷入,被告並無竊佔房屋可言;又,被告戊○○確有購買房屋之資力,原告請求違約金應無理由。退而言之,如認原告之主張有理,因原告未依約先辦稅捐申報事宜,致使被告無法通知銀行貸款徵信程序,原告應已違約,且原告甲○○又將系爭不動產另售他人,並移轉過戶,則原告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亦屬違約,被告亦可向其請求違約金二百萬元,並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原告乙○○、甲○○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一樓、一五六號一樓、台中市○區○○路○○號○○○區○○路、新平巷三二弄三七號房屋及其基地,約定價款二千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另由被告丁○○加入為買受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戊○○、丙○○雖辯稱,其係將房屋轉售被告丁○○,並未同意被告丁○○加入為前開契約之共同買受人云云,惟查證人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約時在場之代書洪宗智到庭證稱「第二次買賣契約的簽訂是因丁○○要加入買受房屋:::廖小姐(按即被告戊○○)也陪同丁○○簽約,原本廖小姐是要丁○○另外單獨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但是賣方不同意,並表示會有一屋二賣之情事:::丁○○簽名用印時丙○○、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丁○○亦稱「當時在契約書上簽名是三人一起共同購買」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提出之答辯狀陳述略謂:當時原告與代書配合,不但拒絕被告另定合約之要求,且要求在被告原有律師見證之契約書上加註其他文字說明,因當時被告無專業見證人陪同,且原告一再保證不會將本票作為他用,因被告另有要事急需離開,便配合完成等語,堪信兩造均同意被告三人共同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被告戊○○、丙○○辯稱被告丁○○非買受人云云,要不足採。
四、查前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第二條約定「本案若有一方違約時,買賣雙方約定願以違約金二百萬元作為賠償或沒收之價額」,特別約定第三條約定「買受人負連帶責任」,準此,因買受人應負連帶責任,故買受人即被告丙○○、戊○○、丁○○任何一人違約時,被告三人均應負連帶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厥為被告丁○○有無違約之情事,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所定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二千萬元充為本件買賣價金,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與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連件辦理等語,被告戊○○、丙○○則辯稱原告負有先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所以渠等才簽發二千萬元本票作為價金擔保云云,按契約之特約條款內容與契約之一般條款內容不一致時,特約條款乃排除一般條款之適用,經查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約條款第一條與一般條款第十一條內容不一,依前開說明應適用特約條款第一條之約定,亦即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同時連件辦理,證人即承辦代書洪宗智證稱當雙方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要同時辦理等語,是被告辯稱原告負有先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尚非可採。
(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前並未獲得任何銀行同意申貸二千萬元,亦未能辦理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係因代理原告之洪宗智代書遲未辦理買賣標的物申報稅捐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置事項,致使被告無法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前通過銀行貸款徵信程序云云;惟查證人洪宗智代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丁○○的印鑑資料未給,證件未交所以無法辦理稅捐申報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丁○○違反兩造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未提供過戶所需文件,致本件買賣契約無法順利履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戊○○、丙○○又辯稱:原告既同意被告丁○○放棄不買,買賣契約即已解除,豈有違約可言云云。惟查原告堅稱被告丁○○放棄不買乃係違約行為,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解除等語,參諸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書立放棄書,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猶發函催告被告丁○○、戊○○、丙○○三人依照契約履行,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店六支郵局第五十四號存證信函附卷可證,堪認原告並未同意免除被告丁○○依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況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解除契約之表示應由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同意丁○○放棄,買賣契約即已解除云云,要非可採。
(四)至於被告戊○○、丙○○辯稱:原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誘使被告丁○○書立放棄書,製造違約事實,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然上開主張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五)而被告戊○○、丙○○於簽約時,既明示買方三人負連帶責任,是渠等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負違約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違約金,並無不合。又,前開二百萬元違約金債權乃可分之債,原告二人請求平均分受,並無不合,亦即,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各一百萬元違約金。
五、至於被告戊○○、丙○○辯稱:原告亦有違約情事,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二百萬元違約金,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是否有理?茲分述如後:
(一)查被告辯稱兩造買賣之標的之一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原告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將之另售訴外人劉素英,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依兩造所定買賣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房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辯稱被告根本沒有履行契約之可能,且該房屋依約定係登記予被告丁○○,而被告丁○○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出具拋棄書表示不願購買,故原告將之另售訴外人劉素英,與被告丙○○、戊○○無關,當無違約可言云云。惟查被告丁○○雖出具放棄書,然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因此而解除,已如前述,原告仍有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且前開契約雖註明所購買之四間房屋一間以被告戊○○、另三間以被告丁○○為登記名義人,然依該契約第四條約定「登記名義人,買方得自行指定第三人」之意旨以觀,縱被告丁○○不願為登記名義人,買方仍非不得另指定他人為登記名義人,原告辯稱此與被告丙○○、戊○○無涉云云,應非的論。從而原告於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之情形下,竟將系爭房地另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素英,其給付義務已陷於不能,其違約情形至為明顯。
(三)原告另辯稱:被告戊○○曾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受敗訴判決確定,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查被告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三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係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敗訴,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該程序判決應無既判力。
(四)原告又辯稱:縱有違約,亦僅原告甲○○一人違約,原告乙○○並無違約行為云云。惟按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給付係約定「本案若有一方違約時,買賣雙方約定願以違約金二百萬元做為賠償或沒收之價額」,是賣方中一人違約,即為賣方違約,賣方應共同給付二百萬元違約金。原告乙○○辯稱其無違約行為,不必給付違約金云云,亦非可採。
(五)原告另辯稱被告丁○○並未一併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及主張抵銷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林進坤、戊○○以被告丁○○之債權主張抵銷,於法亦無不合。再按原告二人所負前開違約金債務,亦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原告亦應平均分受之。從而被告丙○○、戊○○以被告三人得向原告吳碧珠、乙○○分別請求之違約金債權一百萬元,與原告甲○○、乙○○分別向被告請求之一百萬元違約金債權抵銷,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因抵銷之結果,使被告之債務消滅,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雵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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