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壹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該案扣案之大麻一包(淨重一.О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О五號卷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煙草(淨重一.О三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大麻成份,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二二ОО一四二一四號鑑驗通知書附於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九號偵查卷可稽,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