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a○○
d○○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被告乙○○○住
甲○○○住右二人訴訟代理人c○○住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 林鐘鸞 嬌住台北市○○區○○街○巷三之一號六樓
身D○○住
身A○○住
身B○○住
身黃○○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
身戌○○住
身地○○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00巷二五弄四號二樓
身兼右七人訴訟代理人C○○住台北市○○區○○街○巷三之一號六樓
身右八人複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號二樓被告未○○住訴訟代理人H○○住台北市○○○路○○號被告丙○○○住
午○○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
身天○○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00巷三一弄五號六樓
身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宇○○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
身被告L○○住
身M○○住
身N○○住
身V○○住
身X○○住
身S○○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五七號八樓
身W○○住台北市○○區○○路○○號
身K○○住台北市○○○路○○號
身兼右八人訴訟代理人K○○住右十二人複代理人H○○住台北市○○○路○○號被告丑○○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號十六樓之三
身訴訟代理人寅○○住複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號二樓被告卯○○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五之三號
身酉○○住申○○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
身F○○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身E○○住台北市○○區○○路○號
身G○○住
身己○○住
身 沈文獻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二
身寅○○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號十六樓之三
身巳○○○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七樓
身子○○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
身Y○○○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
身亥○○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身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
身玄○○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五樓
身癸○○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三
身右十六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號二樓被告壬○○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身e○○○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
身Z○○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
身O○○住
身右二人訴訟代理人H○○住台北市○○○路○○號被告庚○○住台北縣○○鄉○○村○○街○○號
身辛○○住台北縣○○鄉○○村○○路五之四號
身b○○○住台北縣○○鄉○○村○○路○段○○○巷○○號
身辰○○○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身戊○○住
身P○○住
身U○○住
身T○○住
身J○○住
身I○○住
身R○○住
身Q○○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於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肆萬零玖佰元之同時,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壹拾貳地號、面積四0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十二地號土地,面積四百零三平方公尺,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下稱維記株式會社所有,有舊土地登記謄本為証(原証二)。因「維記株式會社」為日治時期之組織,現已不存在。所以該「維記株式會社」之財產,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原有「會社」股東所有。該維記株式會社原有股東共十人,即 鄭阿右 、 林宗敬 、卯○○、 林宗慎 、 林蔡嬌霞 、張林綠瑛、未○○、 林宗賢 、 呂愛 、 林柏壽 等共十人。股東十人有部分已去世,現股東及已去世之股東繼承人共四十二人(繼承系統表如原証一),於民國
九十年間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妥「更正」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為証。(原証三)
二、在訴訟中發現被告林宗賢、 張延輝 、 李林綠芸 已去世,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追加之情形如下:
(一)被告林宗賢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死亡,追加其繼承人亥○○、宙○○、林德俊為被告。
(二)被告張延輝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追加其繼承人Z○○、O○○為被告。
(三)被告李林綠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李敏哲 、李敏川、辛○○、b○○○、 李惠美 、張 李錦美 、戊○○(原名 李秀美 ),其中李敏哲(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亡), 張李錦美 (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亡)均已去世。李敏哲之繼承人 李簡明子 等五人已拋棄繼承。張李錦美之繼承人為P○○、U○○、T○○、 張玉玲 、I○○、R○○、Q○○。
以上繼承人庚○○、辛○○、b○○○、李惠美、戊○○、P○○、張淑玲、T○○、張玉玲、I○○、R○○、Q○○追加為被告。(詳如原証五繼承表)合先陳明。
三、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等分別以本人或委託代理人方式,與原告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証四),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二人,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元,原告等已支付價金四百三十八萬八千元,尚有尾款一千零二十四萬零九百元未付。
四、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價金支付規定,被告等於辦妥土地更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証明、戶籍資料、居住國外者之授權書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一切証件齊全交付原告時,原告即支付尾款。但土地更正登記,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辦妥登記完畢,雙方經多次協商,被告等至今未能將以上証件準備齊全,為此提起本訴。
乙、被告庚○○、辛○○、b○○○、辰○○○、戊○○、P○○、U○○、T○○、J○○、I○○、R○○、Q○○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其餘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雙方並定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元,被告已收取頭款四百三十八萬八千元,尚有尾款一千零二十四萬零九百元未付。
二、依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辦妥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後,並備齊一切文件時,原告應給付尾款,同時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但因部分被告去世,其繼承人不配合提供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所需一切文件,方無法履約。
理由
一、被告庚○○、辛○○、b○○○、辰○○○、戊○○、P○○、U○○、T○○、J○○、I○○、R○○、Q○○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等分別以本人或委託代理人方式,與原告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元出賣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為證,復為到庭之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則原告依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尾款予被告同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