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一號
聲請人嬌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人偉 相對人 陳建成 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陳金柱 即陳建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六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五一六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催告之存證信函已表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得對擔保金主張權利,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故未收受存證信函,為此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依百四十九條規定,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五一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惟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外應由其董事長陳金柱即 陳建元 代表相對人,即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金柱即陳建元之戶籍住址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可得而知,惟聲請人並未向前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而向非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亦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之台北市○○區○○路○○○巷○號寄發存證信函,則縱經郵政機關以查無其人退件,亦與首揭法條意旨不合,本件聲請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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