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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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3號聲請人 陳天祥 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相對人國防部代表人嚴明(部長)住同上代理人 陳麗如
邱紹穎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2年3月13日101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6月27日102年度裁字第91
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2年8月7日
102年度再字第7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8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爰以102年10月4日102年度再字第74號裁定(下稱本院再審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2月19日102年度裁字第188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有未服,以本院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欲於102年11月4日繳納裁判費,卻遭書記官拒收,並非聲請人不願繳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82號裁定謂聲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認再審之訴不合法,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核其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再審裁定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何款再審事由,以及如何合於該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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