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10號再審原告 蔡銘福 再審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林泳玲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追加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雖有明文規定,惟訴之追加,除須符合上開追加之訴之特別要件外,尚須符合一般訴之訴訟要件。如追加之新訴欠缺一般訴訟要件,又無法補正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之。而再審之訴訟程序,除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所明定。(二)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均屬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即屬有違。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當事人當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該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有無對該證物予以斟酌或調查,亦為當事人於判決送達時即得知悉,原則上當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規範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
二、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經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駁回上訴之判決於100年9月26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616號卷第64頁),則再審原告若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7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0年10月28日(星期五)即告屆滿。然再審原告遲至102年12月4日始以補充理由㈠狀,記載本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物R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再審訴之追加,惟該追加部分因逾期而非合法,不備一般訴訟要件,且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其追加部分於法不合,自應就上開追加部分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