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姜金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86年度易字第2890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農會法案件,在偵查階段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24日,後經判決無罪確定,現聲請刑事補償,請求以每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計算補償金額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照)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聲請之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原冤獄賠償法(於48年6月11日制定公布,同年9月
1日開始施行)第11條定有明文,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則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
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是由上開規定可知,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刑事補償之聲請人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聲請刑事補償,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再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補償之請求,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於86年間因涉嫌違反農會法案件,於86年3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於同年4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後經本院於89年7月3日以86年度易字第2890號判決無罪,於89年
10月13日確定,而本院86年度易字第2890號判決之判決書,業於89年7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之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由與其同居之子簽名收受等情,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 揆前開 規定,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業於
89年7月22日即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反農會法案件聲請形式補償,至遲應於收受上開合法送達之判決書翌日起之2年內即91年7月23日前提出聲請,惟聲請人係於上開違反農會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逾2年後之10
1年4月2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卷附申請冤獄賠償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則其本件聲請,顯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2年聲請期間,而罹於補償支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且無從補正,依前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駁回。又刑事補償法第40條固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行使請求權。」,惟該條但書規定:「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年者,不在此限。」。本件聲請人之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於91年7月23日完成,則刑事補償法公佈施行日即100年7月6日距該時效完成時,顯已逾5年,其補償支付請求權因逾判決確定後2年內而已不得行使,不因刑事補償法之公布施行而告復活,聲請人自無從於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行使其補償支付請求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