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 吳傑人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羅瑩雪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其種類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訴訟類型。苟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或特定之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自非法之所許。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則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又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為無效,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以民國(下同)101年2月22日法令字第10100523210號令(下稱101年2月22日令),核布原告免職,並溯自判決確定日(101年1月12日)起生效,惟其並未記載生效日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應自送達時起,始生效力,故原告於101年2月29日收到被告101年2月22日令前,仍具有公務員身分。又被告101年
2月22日令既欠缺記載生效日期,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補正,並重行送達。而被告引用銓敘部96年12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62864756號令釋(下稱96年12月18日令釋)作為免職得溯及既往生效之依據,惟銓敘部96年12月18日令釋關於溯及既往之規定,顯然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而屬無效之行政命令。況銓敘部96年12月18日令釋並未登載於政府公報,對外應不生效力,被告援引該令釋所為免職處分,顯係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云云。並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自101年1月12日起迄同年2月29日止,原告在被告所屬機關內,仍具有公務員身分。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
101年2月22日令有關原告免職之命令,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予補正,重行送達。⒉確認銓敘部96年12月18日令釋為無效之行政命令。
三、經查,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101年2月22日令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予補正,重行送達。惟原告所為該項聲明既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亦非確認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更非確認特定之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核諸前揭說明,原告所訴,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自非法之所許。又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銓敘部96年12月18日令釋為無效之行政命令,其請求確認之標的為銓敘部就公務人員依法免職者之免職生效日規定所為之令釋,惟該令釋並未對具體事件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自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至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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