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9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926號抗告人 陳天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退除給與事件,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民國101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對於原審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再字第7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8月1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乃於102年10月4日以102年度再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審再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於102年11月4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裁字第188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於103年1月27日對於原審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以原審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主張其前欲於102年11月4日繳納裁判費,卻遭書記官拒收,並非其不願繳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82號裁定亦謂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認再審之訴不合法,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審再審裁定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再審事由,以及如何合於該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原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遭司法機關禁止執行職務,遂由抗告人逕自對於原審前審判決(抗告狀植為本院91年度裁字第915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以原審再審裁定駁回。事實上,張運才律師委請事務員 李紹文 於102年11月4日遞狀(抗告狀)及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係癸股(再審之訴承辦股)書記官拒收裁判費,並非抗告人不願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對於原審再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於抗告狀載明「理由俟閱卷後補陳」,此為實務上所允許。嗣抗告人續對於原審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既認抗告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張運才律師聲請再審(抗告狀植為提起再審之訴),並囑咐法官助理(抗告狀植為書記官)命張運才律師補具委任書,卻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率予駁回,不無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審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對之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本院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審再審裁定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再審事由,以及如何合於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原審法院未命其補正,逕以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