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7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7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佳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81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佳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佳龍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
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前揭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6月2日,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03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假釋前已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0月,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於前揭減刑裁定確定日即9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㈠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至㈤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與前開㈠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月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31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04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