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張正興之前科資料應補正為「張正興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00號判處罰金二百元,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九十二年間所犯之竊盜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本案與其之前所犯竊盜案件應屬連續犯關係,均已與他案一併執行完畢云云。惟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時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為上開條文刪除施行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自無適用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是被告前揭所辯,自與法無據,當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00號判處罰金二百元,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二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九十二年間所犯之竊盜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於案發時正值青年,身強體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欲變賣牟利,惡性不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於案發當時即因遭被害人員工察覺其竊盜犯行而棄置於現場,被害人並未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竊盜罪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317號被告張正興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484
巷99弄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興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沙崙里二甲179號「漢吉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一樓處,趁人未注意之際,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螺絲材枓一袋(值約新臺幣1、2萬元),得手後搬沒多遠,為該公司員工發覺,張正興即丟下該螺絲材料一袋,迅即逃逸。為警自現場採得張正興所吃過之龍眼核上DNA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興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員工 林敏妃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刑案現場堪查卷、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正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