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繡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繡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繡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3行「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第25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以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0年5月31日職務報告1紙、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且於89年6月26日出所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5年7月12日、96年7月15日及98年4月9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被告謝繡鴻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茄拔8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繡鴻㈠於民國89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第3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將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5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㈣於96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31日18時50分許,在其臺南市善化區茄拔89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旋因其母親 謝陳美 見狀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9時許在其住處內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繡鴻於警詢時之自│被告於100年5月31日18時50分許│││白。│,在其住處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同上。│││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警方於100年5月31日19時許,在│││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住處當場查獲其施用海洛因│││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犯行,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之事│││1份、採證照片4張│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㈠被告前因2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又於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㈡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檢察官馮君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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