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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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原記載「100年6月28日14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地區某處」部分,更正為「100年6月27日晚間,在臺南市○○區○○道路旁」,及證據記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
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同年10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又於92、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號、9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距離其初犯時已逾5年,然其中既曾因施用毒品,被追訴處罰,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四、再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文可參。經查,被告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驗尿液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5頁)、長榮大學100年7月18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見警卷第6頁)附卷可稽。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核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其罪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科處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全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資懲儆。公訴意旨具體求刑1年4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