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慶忠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南市東區巴克禮公園第一期擴建工程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電箱旁之電線,適為 吳明政 所發覺而吹哨制止,林慶忠見狀作罷,騎駛上開機車逃逸,致未得逞。嗣經臺南市○○○○路燈管理科 張榮東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慶忠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日前往臺南市東區巴克禮公園第一期擴建工程工地,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嫌,辯稱:我只是好奇進去看看,我沒有帶工具,不可能去偷電線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我是於100年4月25日上午騎乘
輕機車(UBH-276號)行經工地旁圍籬時,我就從圍籬縫隙進入工地。走到電箱旁時我看見埋在地下的電線,我就徒手欲抽取電線,但是因電線埋入太深我就作罷。之後回頭看見一名男子朝我走過來後,我也朝圍籬走去準備離開」等語(見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吳明政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我負責之巴克禮紀念公園第一期擴建工程工地裡的電線於100年4月25日約9-10時,發現一名男子正在抽拉工地裡電箱旁之電線,經我嚇止後竊嫌就匆忙離去」、「我是於4月25日約9時許於巴克禮紀念公園第一期擴建工程巡視工地完正要離開時,我發現一名男子將機車停於工地旁後從工地鐵圍籬縫內鑽進工地內,我即從圍籬縫隙進入看見該名男子走到工地內電箱旁抽拉電線。我即吹口哨嚇止,該竊嫌隨即將電線丟在地上並慌張朝我走來,我問竊嫌要做什麼?竊嫌稱來看看,之後竊嫌隨即從圍籬縫隙鑽出後騎機車離開」等語,就被告如何進入工地、進入工地後如何抽拉埋於地下的電線以及被證人發現後如何離去等情節,被告所供與證人吳明政所述相符,勘信被告於警詢自白之內容為真實。
㈡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翻異前供,一再否認犯
行。然查,證人吳明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有看到不是我們公司的修護人員,動作可疑,我就跟進去,我看到有人在拉電纜線,我就吹口哨制止,我就問他要幹嘛,他說進來看看,我說你不是這裡的人,這裡是管制區,不能隨便進來」、「我在大門口就有看到,我就跟著他看他要做什麼,當時我距離他有一段距離,所以無法馬上制止」、「有看到被告拉扯電線的動作」、「電纜線在地面有十幾米,地下的就沒有辦法拉出來」、「他是拉扯靠近地面的電纜線」等語,證人係本件巴克禮紀念公園第一期擴建工程之工程監工,平時即負有維修、監工及勘查之工作,案發之4月25日證人是在巡完工地後,發現被告由圍籬縫隙鑽入工地,因與被告間隔有一定距離,未及制止,隨即尾隨被告進入工地後,始親見被告徒手拉扯埋於地下之電線,證人前後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於上開情節所述均相吻合,並未有出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是日進入工地後確實有看到證人,只是對於是否有拉扯電線以及證人是否有吹哨制止已記不清楚,但在離去時有與證人中途相遇,有講一些話等語,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嫌隙,當無設詞誣陷之虞,所述又是尾隨被告進入工地後所見景象,勘信證人所述為真實。
㈢末查,被告雖辯稱警詢所為之自白並非事實,在警察局並沒
有那樣說。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勘驗結果,被告警詢筆錄所為之記載與被告之陳述相符,並無被告所稱不實之情形,被告對勘驗結果除表示當時的精神狀況不好外,並沒有其他意見。由此可見,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且其自白與證人吳明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均相符合,堪信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所為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之自白外,並有證人吳明政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被告嗣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刑罰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已有過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未曾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法治概念薄弱,且其所欲竊盜者為工地電纜線,倘為被告所竊盜得手,被害人除因此受有電纜線之直接財產損失外,因電線遭竊引起斷電後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更是無法估計,故竊盜電纜線之行為所能造成之惡害,實遠高於帳面上之財產損失,為徹底斷絕社會上竊取電纜線之惡風,本應從重處罰,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電纜線尚未得手,並未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似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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