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戊○○異議人即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債務人庚○○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庚○○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㈠辛○商業銀行略以:債務人名下現仍保有宜蘭市○○段壬○
小段持份5分之1之土地,倘先依公告現值換算處分價值尚有新臺幣(下同)569,383元,該金額雖未逾本件清償總額,惟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度對其資產加以處分,藉以降低其負債金額亦可減輕還款壓力。又鈞院認定債務人目前每月僅有從事直銷業之收入22,000元,惟債務人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應已超過200萬元,且96年全年度之月平均收入亦有145,448元,以其經歷、年齡及身心狀況,如能辛勤工作,收入絕有比現行再增加之空間,自不能將目前之收入視為其收入之極限。況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36.36%,清償成數應屬過低,對各債權人而言實有失公平,原認可裁定片面維護債務人,實難信服。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
㈡甲○(台灣)商業銀行略以:債務人每月之支出費用僅提列
3,000元,未逾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標準,但每月僅3,000元支出費用是否可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顯有疑慮,其是否有提出合理支出費用之明細?其子女理應已成年,是否有供債務人扶養費用或其他費用?如有則應提列每月收入中。另債務人配偶名下是否有房屋、土地之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另依債務人債務明細中,多為信用貸款債務,顯見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之情事,顯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現僅須於8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36.36%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經查:
㈠異議人謂債務人之債務明細多為信用貸款債務,顯見債務人
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而今卻請求銀行大幅減免債務比例,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予異議人等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云云,進而以此指摘更生方案條件非屬公允。惟本條例第134條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是依前揭說明,非本件更生程序所得比附援引者,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是異議人此部分指摘,乃對本條例之體系有所誤解,先予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3號卷可稽。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條件以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20,000元,清償總額為1,920,000元,清償成數為36.36%。而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核與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3號卷內所附文件相符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僅22,000元,卻以20,000元列入更生方案還款,僅餘約3,000元供生活之用,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且債務人考量自身收入狀況,為使更生方案順利履行,規劃於99年8月31日之保單解約金79,248元分攤於8年間平均清償,將每期清償金額提高為20,000元,顯見債務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是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後而予以認可,本院經核後認為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㈢異議人固指債務人目前僅有從事直銷業之月收入22,000元過
低,又以債務人經歷、年齡及身心狀況,收入絕有比現行再增加之空間等語,然債務人未來是否順利工作、收入穩定等,均屬將來不確定事項,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而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20,000元,已竭盡其能力還款,且有履行之可能,是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尚可提高還款金額云云,無足採取。
㈣又債務人所提出之原更生方案計算基礎,本未包括對其配偶
或子女盡如何扶養義務之支出,債務人之配偶或子女果另有資產,亦非屬債務人之資產,原不在得否列入債務人供以在清算或更生程序中換價償債考量之範圍。何況,以現今大學教育之普及,債務人之子女成年後仍有繼續就學之可能,已難逕予推論債務人之子女於甫成年時即必具有謀生之能力,而可望其經濟獨立,則亦無單以債務人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未提高清償數額,即推論該更生方案對債權人未盡公允之理。是以,異議人執債務人子女已屆成年,債務人訂定更生方案,應適切上修還款額度,而認該更生方案未符公平原則,尚無足取。
㈤債務人名下坐落宜蘭市○○段壬○小段24之58地號、同段24
之61地號、同段25之15地號土地,係於76間因分割繼承取得,與其他5人公同共有,公告現值為3,416,300元,依債務人之應繼分換算價值約569,383元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足稽。異議人雖爭執謂債務人名下土地持分應予變賣清償云云,惟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不適用關於清算財團之規定;又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並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故於更生程序中,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非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條件下,應僅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不應逕命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況本件債務人所有土地持分僅1/5,衡諸常情委無變賣實益,再徵諸本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920,000元,遠逾上開土地換算價額569,383元,如本件遽予進行清算程序,微論上開土地持分依常情實無變價可能,縱順利變賣之,所得價金即債權人受償總額亦未可能高於本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難認有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
㈥末按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
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判斷更生方案條件,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始能定之,以免流於形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異議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為由而認更生方案條件非屬公允,而認原裁定予以認可與法不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如前所述,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是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所定者,債務人既已盡其所能力謀債務之清償,已足徵其誠信,縱然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並已達致本條例實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是異議人此部分指摘,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又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