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被告科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拾參元、原告甲○○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甲○○分別以新台幣玖萬肆仟元、壹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拾參元、參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甲○○二人均為被告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12樓之4設分公司之員工,分別擔任文書及機器維護工作,詎被告忽於民國98年2月2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依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然被告未依法給付,雖經原告向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協調,並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調解,均未獲得解決。
(二)原告乙○○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新臺幣(下同)286,612元,計算式如下:
(1)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自82年6月15日至94年6月30日,共12年又15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自94年7月1日至98年2月28日,共3年8個月。
(2)平均工資為20,595元:97年11月21,713元、97年10月20,163元、97年9月20,115元、97年8月20,662元、97年7月20,683元、97年6月20,234元,合計共123,570元【123,570÷6=20,595元】。
(3)資遣費: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12×20,595)+(1/12×20,595)=248,856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1.5x20,595)+(8/12×20,595/2)=37,756元。合計286,612元。
(三)原告甲○○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374,854元,計算式如下:
(1)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自86年3月27日至94年6月30日,共8年3月又4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自94年7月1日至98年2月28日,共3年8個月。
(2)平均工資為36,871元:97年11月37,021元、97年10月36,471元、97年9月35,843元、97年8月38,810元、97年7月37,131元、97年6月35,955元,合計共221,231元【221,231÷6=36,871元】。
(3)資遣費: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8×36,871)+(4/12×36,871)=307,258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1.5x36971)+(8/12×36,871/2)=67,596元。合計374,854元。
(四)爰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86,612元、原告甲○○374,854元,及均自98年4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願意給付資遣費,但公司連續虧損多年,無力支付資遣費,僅可減半給付。被告雖仍經營中,但原來代理進口機器設備的業務已經終止,且在大陸生產手機零件之工廠,也因營業額由一年1至2億,減少至一年不到幾百萬,目前尚需負擔六名員工及關係企業開銷,人事費用一個月二、三十萬元等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址設台北市士林區,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服務地點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12樓之4,被告並不爭執,本件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涉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及台南縣政府協調、調解紀錄、薪資表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以信實。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等規定,被告應分按原告94年7月1日前後在被告公司服務年資,分別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1)原告乙○○部分:原告乙○○自82年6月1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98年2月28日止,其中94年6月30日前,共12年又15日之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94年7月1日至98年2月28日止,共3年8個月,則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又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原告乙○○之平均工資為675元(97年11月21,713元、97年10月20,163元、97年9月20,115元、97年8月20,662元、97年7月20,683元、97年6月20,234元,合計123,570元,除以總工資期間總日數183日,即675元【123,570÷183=675元】),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為244,688元【675x30×(12+1/12)=244,688】;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為37,125元【675x30÷2×(3+8/12)=37,125】,合計281,813元。
(2)原告甲○○部分:原告甲○○自86年3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其中至94年6月30日,共8年3月又4日適用勞動基準法;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則自94年7月1日至98年2月28日,共3年8個月。則按其平均工資1,209元(97年11月37,021元、97年10月36,471元、97年9月35,843元、97年8月38,810元、97年7月37,131元、97年6月35,955元,共221,231元,除以總工資期間總日數183日【221,231÷183=1,209】)。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為302,250元【1,209×30x(8+4/12)=302,250】;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為66,495元【1,209x30÷2×(3+8/12)=66,495】,合計368,745元。
(三)綜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281,813元、原告甲○○368,745元,且依法應自,於98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17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雖未陳明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宣告原、被告分別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9條、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