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盛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盛璟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其另犯偽造文書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並與其另犯侵占案件接續執行,黃盛璟於93年9月10日入監服刑,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後假釋遭撤銷,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03號就上開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3月15日、2月15日,並就後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因減刑後已無殘刑須執行;另㈠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㈠、㈢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黃盛璟於96年9月6日入監服刑,於98年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8日某時,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9日某時,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抽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21日凌晨2時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麗星汽車旅館112室為警查獲,並扣得非黃盛璟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盛璟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瓶編號D-9805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非被告所有,且非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