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詎婚後告竟不務正業、不理家務、更不支付任何生活費用,五、六年來,被告僅偶爾返家,甚而自一年多前迄今則根本沒回家,九十年間原告之父親及祖母過世,被告也不過來祭拜,實際上也好幾年沒有支付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打零工、做檳榔攤生意負擔家計,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蕭陳秀英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陳述稱:否認原告所述,伊都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伊是沒工作一年多後,現在有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多元,伊確離家一年多,因為無工作才回母親家住,且伊母生病需要人照顧云云。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最近一年多來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義務,且原告之父親及祖母過世,被告也不前往祭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且有證人即原告之母蕭陳秀英證稱:「被告不負家庭責任,每喝完酒後就會吵,被告他五、六年沒有與我女兒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因伊母親生病需要人照顧,所以伊才回母親家住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有何病痛需照顧到對妻小不加聞問?是被告所辯,顯係搪塞之詞,無足採信。
三、按「有前項(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上開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本院審酌兩造係屬夫妻,竟可分居逾年,且兩造均互不聯絡關心彼此,連原告之父親及祖母去世,被告都未前往祭拜,顯然已漸逸脫夫妻間應具備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諒,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本質,是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實質意義;且兩造既逾年餘未同居生活,其等生活習慣、觀念及日常作息不免漸趨歧異,空有夫妻之名,若命其等繼續維持同居生活,亦未免強人所難,顯非妥適。基上所論,本院認為在上開情況下,應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從而,兩造婚姻既已生重大破綻,並且顯難回復圓滿之婚姻狀態,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審諸上開事由,衡情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