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
己○○丁○○CHE
住台北縣○○鎮○○里○○鄰○○街○○○巷十一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0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己○○、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丙○○、己○○、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一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本票、保證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丙○○、丁○○方面:該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保證書等借款文件是我本人簽蓋無誤,當初丙○○借款時另有不動產抵押,我覺得沒問題才願當連帶保證人。但目前無力清償。餘如附件二之答辯狀所載。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復據被告己○○自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己○○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縱然屬實,要無解於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各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参、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己○○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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