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文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花簡字第259號、第527號判處拘役50日、50日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於94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6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2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號 林興 住處前,見林興所有置於上址門前之 豐田玉石 無人看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豐田玉石1顆,置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踏板上,發動機車準備離去之際,為林興所發現,報警處理並上前阻擋,而與警共同當場逮捕魏文榮,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魏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竊取之玉石已發還被害人,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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