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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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梁翌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FH5526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梁翌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梁翌修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2年11月22日易處逕行註銷,且曾於98年1月19日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掣單舉發在案,竟仍於同年9月11日凌晨2時41分許,再次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與立農街口時,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掣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
100年1月11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伊並依檢察官命令於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基於一罪不二罰,請求撤銷上開罰鍰之處分等語。
三、按酒後駕車係0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或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本件聲明異議狀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未及其他部分,惟禁止考領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惟汽車駕駛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有明文。
㈡異議人於其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之前揭時地,於1年內第
二度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由原處分機關裁罰如上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14至15頁)。又異議人因此同一違規事實,經警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1罪嫌,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處分(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141號),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異議人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1月4日該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異議人並於同年3月30日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執行案號:99年度緩護勞第45號),至100年1月3日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除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外,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8月25日士檢清執乙99執聲他1371字第2710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12、16頁)。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㈢本件異議人既有如上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援上規定予以裁罰,固非無據。惟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係以應受行政罰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始得另為裁決處罰,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條件成就後,亦生如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即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時,行為人即終局不受刑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乃具實質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即無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雙重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向公庫、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即緩起訴處分金)者,行為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在此支付額度內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該條例第92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原第3項有關罰鍰基準之授權規定已移列第4項,但同條例第35條第8項漏未同時修正,併此敘明),則在緩起訴處分金支付額度內雖不得再為行政罰鍰,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上開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如係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因與該條例第35條第8項所稱「罰金」之命為金錢給付,性質迥然不同,彼間既乏比較基準,自不生所謂之差額問題,即無適用該條例前揭關於補繳不足最低罰鍰規定之餘地。
⒉本件異議人因前揭違規行為,既同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
分,異議人並依該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於9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雖該緩起訴期間已於100年1月3日屆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原處分機關得另為裁決處罰,然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干預其人身自由,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強制性、懲罰性,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乃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又該緩起訴處分係命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務,而非命給付金錢,依上說明,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關於補繳不足最低罰鍰規定之餘地,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罰鍰6萬元,於法難謂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⒊又異議人之機車駕駛執照既於92年間已經註銷,其於前揭時
地違規酒駕時,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者,既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在異議人所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1年內,禁止異議人考領駕駛執照,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命異議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上開禁考駕駛執照、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固無違誤。惟聲明異議乃一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禁考駕駛執照、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既係針對單一違規行為之部分法律效果,自無從割裂維持,應併予撤銷,允宜敘明。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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