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7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方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399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按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3月6日19時40分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6段東向西行駛第1車道至肇事路口往左迴轉時,其右後側車身與沿同路西向東行駛之8086-PK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車號000-00號汽車前車頭再與沿同路西向東路邊停車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7月14日以異議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
4點。
三、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迴轉時,已迴轉到對向車道的慢車道,已迴轉完成,之後才遭 張文俊 自後追撞,本人所駕計程車正後方保險桿遭追撞以致後車身嚴重凹損,陳文俊酒後駕車又超速,異議人並無違規之情,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方平於99年3月6日19時40許,駕駛車
牌000-00計程車東向西方向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由西向第1車道迴轉行駛至東向車道時,與該向張文俊所駕駛之8086-PK號汽車發生擦撞,致異議人計程車上所搭載之乘客 俞安泓 受有右額挫傷、 顏淑貞 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顏面部挫傷及頸部肌肉拉傷,嗣為警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4月21日函附該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0月20日函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頁、第42、43頁、第49、50頁)各1份及現場肇事照片4張(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異議人於事發後交通談話紀錄表中略稱:「我沿民權東路東向西第1車道直行,於國防醫學院前停等紅燈,紅燈轉綠燈後,我就起步迴轉民權東路(東轉東),迴轉一半時突見一自小客車8086-PK由對向第1車道狂飆而來,我見狀立刻直接將車切到西向東的外車道欲閃避,不料我車右後保桿還是遭該車撞擊」,依異議人所陳「異議人於紅燈轉綠燈時即起步迴轉,而於迴轉一半時遭撞擊」,依此,異議人係在迴轉未完成前發生碰撞,而異議人於迴車起步前,依異議人所陳究有無確實「暫停、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即屬可疑。
2.張文俊於上揭談話中稱:「我沿民權東路西向東第2車道直行,我左前方有一深色自小客車行駛第1車道,當我通過國防醫學院前的路口時,號誌燈是圓形綠燈,我就繼續通行,快過路口時,突有一營小客由左向右出現在我車前,由於視線遭左前的車擋到,致我看見時已在我車前,我立刻緊急煞車,但依然來不及」,則依張文俊所陳,伊行駛至路口時,突見異議人所駕汽車,且係「由左向右」出現,因此,異議人於碰撞時時應係剛起步迴轉。
3.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異議人看見張文俊所駕汽車,應係位在民權東路6段中央分隔島延伸範圍內;再觀以,事故後張文俊所駕汽車停在路口東側西向東第2車道內,車頭約朝東方,而異議人所駕汽車停止在民權東路西向東第2、3車道間,車頭約朝南方,且該車前車頭與在該處路旁紅線停車之MK-6189號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接觸(見本院卷第24頁);再審酌雙方當事人車輛車損狀況、部位,異議人所駕汽車右後側車身有明顯撞擊痕跡,後保險桿也掉落,而張文俊所駕汽車則係前車毀損(見本院卷第25頁),且異議人車輛前車頭再與沿同路西向東路邊停車之MK-6189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跡證以觀,本件事故發生時異議人應正駕駛汽車在迴轉過程當中為是。
4.綜上所陳,異議人顯然於迴車之前尚未確實「暫停、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起步迴轉,而本院刑事庭以99年易字第309號受理被告張文俊過失傷害乙案,將本案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定異議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違規情事,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核屬,併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16日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該刑事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26至29頁),是以異議人抗辯其迴車未有違規,已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異議人確有迴車前未暫停以注意來往車輛即擅自迴轉之情形,已屬明確。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未見違誤,異議人徒憑己見,指
摘原處分違法,尚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