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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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0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金填 代理人 林秉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W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金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7月10日上午11時48分許,經人騎乘行經臺北市○○區○○街1段時,因行駛機車禁行車道,經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上開機車於前揭時間,原沿臺北市○○區○○○路行駛,至該路與東華街1段口停等紅燈,左前方有一輛小客車,綠燈亮時,機車與小客車同時右轉東華街1段往石牌捷運站方向,小客車車身將該路口在東華街1段上之「禁行機車」標字遮蔽,後來機車因右方車多,駛往左側車道,迄東華街1段與石牌路1段口之紅綠燈號誌前,因看到地上有「禁行機車」之標字,即於該標字前駛至中間車道,實因交通標誌設置不良,應歸責於設置單位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由其子林秉亮騎乘,因行
駛機車禁行車道,為警拍照逕行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如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及其代理人林秉亮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17頁),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鈞辰 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洵堪認定。
㈡又本件代理人林秉亮所行駛之臺北市○○街○段為同向3車
道,其中往石牌路方向之最左側車道,分別在裕民二路與東華街1段口及東華街1段與石牌路1段口,劃有明顯之「禁行機車」禁制標字各一,此有採證照片、異議人及證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25至28、29至32頁)。且自異議人提出之照片③(見本院卷第26頁)及證人提出之照片⑥(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該「禁行機車」4個標字在該車道中央,寬度為車道寬度之三分之一,分布長度達約3輛小客車車身長度,且為鮮豔黃色,無掉漆情形,堪認標字非常清楚完善。異議人及其代理人雖辯稱:係因左前方車輛遮蔽標字,致未能看出地面上「禁行機車」字樣云云。然異議人除其與代理人陳述及代理人手繪現場圖示與事後拍攝之模擬照片外,別無舉出其他佐證,所述已無從憑採。縱如異議人所述情節,本案違規地點之「禁行機車」標字清楚完善,已如前述,且違規時間已近中午,依證人所述及採證照片所示,當時天氣晴朗,自無導致視線不良之環境,又依異議人所述,其機車左前車輛既係在移動狀態中,並非保持靜止,亦無可能完全遮蔽該地面上「禁行機車」之標字,核與其提出模擬照片上顯示之情相符。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林秉亮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字、標線加以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規地點之「禁行機車」標字既確實可見,當可期待林秉亮能加以注意,並確實遵守,始符該道路所設置禁制標誌之規範意旨。是異議人辯稱:林秉亮無法察覺禁行機車之標字云云,顯不足採。
㈢再異議人復辯稱:林秉亮當時騎車至最左側車道,看到地上
有「禁行機車」之標字後,立即於該標字前駛至中間車道云云。然自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機車當時已行至緊接「車」字之位置,其右側中間車道上之車輛則接續魚貫進行,衡諸一般駕駛經驗,如林秉亮其時騎乘機車要在「車」字之前右行插入右側中間車道內,自須側頭觀察車流情形,並應亮起右轉方向燈警示,以策安全,但林秉亮當時竟仍直視前方,且機車亦無亮起右轉方向燈警示,其機車車身固呈直行偏右之狀,惟絲毫未見有欲右行插入右側中間車道之跡象,是異議人所辯已與常情事理不符。又依採證照片所示,當時石牌路上有車輛接續行進,林秉亮所沿行駛之東華街1段應係紅燈狀態,而異議人機車車身直行偏右狀,反適合於欲從最左側車道與右側中間車道之車縫間行進至前方路口之情。稽上各情,足認林秉亮確無如異議人所稱:見有「禁行機車」標字後即行離開之情形,所辯亦無足取。
㈣況林秉亮亦陳稱:因為當時最右側車道有公車,中間車道有
車輛停等紅燈,車流較長,最左側車道車流較少,所以伊就往最左側車道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顯見其係因欲避車流而圖一時方便,並無事實上不能遵守前開規定之情形,難認有何須駛入機車禁行車道之正當理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再林秉亮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駕駛行進中如遇有交通壅塞之情形,應在規定車道內循序前進,竟捨此不由,改駛機車禁行車道繞行,危及道路行車安全,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機車經林秉亮騎乘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規定裁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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