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4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94年度簡字第44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6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內,見乙○○因細故與其母 郭和嬌 發生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並拉扯乙○○之手臂,致乙○○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手第2、4、5指挫擦傷各0.4×0.3公分及右肩背部瘀傷5×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 施桓焜 、陳桂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肢體接觸一情相符,復經目擊證人 賴錦章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尚有驗傷診斷書1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其母郭和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護母心切,始出手擊打並拉扯告訴人;其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手指挫擦傷及右肩背部瘀傷等傷害,傷害之程度亦非嚴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訊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