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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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4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11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89年起至93年2月間,在設於臺北市○○街○○巷○號之巧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巧龍公司)任職,並自91年7月起擔任業務員,負責行銷及貨款收取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間某日起至93年
1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將其向巧龍公司客戶收取之貨款侵吞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二、案經巧龍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巧龍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巧龍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被告簽立之切結書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之次數、金額、所獲利益與所肇損害,暨其犯罪後雖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同意自94年4月15日起分134期,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足憑,惟被告自94年11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