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1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
「證人 羅文宙 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現場查獲照片1幀、失竊物品照片4幀、扣案物照片1幀
、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俊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犯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被告此部分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暨另案所犯傷害及毀損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於110年9月22日確定,並於110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在案;然按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
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
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所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暨前揭因傷害及毀損案件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部分,既均已於
110年9月22日即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前執行完畢
,自不因此影響該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上揭有
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暨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
被告所為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
害及毀損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
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
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目的、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查被告為如前開竊盜犯行時所
竊得之卡通加熱杯墊1個、跑鞋行動電話1個、屁屁猩樂途
系列支架套裝1個及WEDESIGI耳機1個等物,雖均係被告為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經為警查獲,並發還告訴人
羅凱倫 等情,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並未持有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