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15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謝姿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姿玉、謝依婷、謝承坤、謝文琳就繼承被繼承人 謝朝木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謝姿玉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75,59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408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謝姿玉確有債權存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謝朝木所有,嗣民國107年1月20日被繼承人謝朝木死亡後,於107年10月22日由被告謝姿玉、謝依婷、謝承坤、謝文琳辦竣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125),每人應繼分比例為各1/4,惟被告謝姿玉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謝姿玉已陷於無資力,故原告為保全債權,自有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謝姿玉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此,原告爰代位被告謝姿玉訴請被告謝承坤等人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朝木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②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各1/4負擔(見調字卷第119頁)。
二、被告謝姿玉、謝依婷、謝承坤、謝文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謝姿玉之債權人,並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408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又被告4人已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謝朝木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然被告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10037612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年6月22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12068520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1006008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9至46頁、第65至93頁、99至107頁;本院卷第19至26頁、第53至86頁),而被告謝姿玉、謝依婷、謝承坤、謝文琳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其債務人即被告謝姿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於法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謝姿玉未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又系爭遺產於性質上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謝姿玉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周玉茹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朝木所留遺產
編號
項目
分割方式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125)
(面積:71.53㎡)
被告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為1/4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謝依婷
4分之1
3
謝承坤
4分之1
4
謝文琳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