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719號
原告 許坤山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
原告 許文財
前列許坤山、許文財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美虹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許文財之地址,應更正為「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