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693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郭書玉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日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後述債務,並未依約履行,則被告就後述債務尚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就後述債務尚未到期部分,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就後述債務尚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3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中正路間之交岔路口時,與由訴外人 吳婉琪 所駕駛、吳婉琪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其後,原告依與吳婉琪所訂立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吳婉琪,並代位行使吳婉琪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嗣原告於108年6月14日被告訂立和解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原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1期,每月30日給付;第1期至第7期,每期給付1,000元,其餘各期每期給付2,000元。嗣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84,000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訂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3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中正路間之交岔路口時,與由吳婉琪所駕駛、吳婉琪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其後,原告依與吳婉琪所訂立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吳婉琪,並代位行使吳婉琪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嗣原告於108年6月14日被告訂立和解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給付100,000元予原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1期,每月30日給付;第1期至第7期,每期給付1,000元,其餘各期每期給付2,000元,嗣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84,000元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和解書、分期暫收表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與原告訂立和解契約而與原告為前述約定,嗣又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依兩造所訂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正當。次查,依兩造所訂和解契約之約定,被告尚欠原告84,000元,其中47,000元,已屆清償期,另外37,000元,尚未屆清償期;又原告就尚未屆清償期部分,雖得預為請求,惟僅得請求被告依照兩造所訂和解契約之約定履行,尚不得就尚未屆清償期部分,請求被告1次全部清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和解契約,既約定由被告給付100,000元予原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1期,每月30日給付;第1期至第7期,每期給付1,000元,其餘各期每期給付2,000元,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就上開各期所應給付之金額,自應分別自各期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上開已屆清償期之47,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公示送達證明1份在卷可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所訂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000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就本件訴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60元(計算式:1,000×56%=560)。
十、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1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