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41號
原告 陳思妤
被告 張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41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就如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在網路上獲悉被告刊登之借貸廣告,而與被告連繫借款事宜,兩造相約於111年1月27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全家便利超商見面,被告表示可借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但原告須簽發面額45,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實際僅交付原告12,000元,且要求每7日給付利息1,500元,但未約定本金還款日,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日後催討借款之憑據。被告同意原告可先清償本金後,再結算利息。原告已於111年2月17日、3月22日、3月31日、4月21日分別轉帳4,000元、3,000元、2,000元、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系爭本票之債權本金已清償完畢。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4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4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為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交付借款12,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兩造約定原告可先清償本金,待本金清償完畢後再結算利息,原告已用網路轉帳方式,分別於111年2月17日轉帳4,015元、於111年3月22日轉帳3,015元、於111年3月31日轉帳2,015元、於111年4月21日轉帳5,000元,合計共14,0000元(各筆尾數15元係轉帳手續費)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本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其網路轉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3-7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預扣3,000元部分並未實際交付原告,此部分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應為本金12,00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清償14,000元,已足抵充本金,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本金全部不存在,應可認定。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約定借款利息債權係以每7日1,500元計算,已如前述,以本金12,000元換算,年息為652%(計算式:1,500元÷7日×365日÷12,000元×100%≒652%,百分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逾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僅能請求以本金12,000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每日利息為5.26元(計算式:12,000元×年息16%÷365日≒5.26元/天),是依此計算,自原告借款日111年1月27日起算至原告最後一次清償日111年4月21日止,原告應清償利息447元(計算式:5.26元/天85日≒447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向被告清償14,000元,扣除其中12,000元清償本金外,餘款2,000元足以清償全部利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利息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林彥丞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陳思妤
111年1月27日
45,000元
未載
000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