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59號

原告 吳雅鈴

訴訟代理人 劉錦芳

被告 高振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96元,並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5,696元,並自111年3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1年5月5日,租金為每月2,5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交,押租保證金為3,000元,水電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積欠111年1月至3月之租金共7,500元,另積欠水費198元、電費998元,扣除押租金3,000元後,尚積欠5,696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1年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遭被告拒收而退回,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5,696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湖內大湖郵局111年3月1日第4號存證信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111年1、3月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3月水費電子通知各1份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7至19、49頁;本院卷第35至37、41至4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積欠111年1月至3月之租金共7,500元及水費198元、電費998元,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原告起訴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水電費,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1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租約於111年4月8日即已終止,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及水電費,至111年3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5,696元,系爭租約已於111年4月8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96元,並自111年3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5,696元,並自111年3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9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1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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