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被告乙○○(死亡)
號天○○即被告乙○丑○○即被告乙○
之4寅○○即被告乙○丙○○甲○○未○○午○○戌○○○申○○
號亥○○○酉○○
號5樓天○○
之6卯○○丁○○辰○○癸○○
2號子○○戊○○
2號己○○庚○○辛○○
巷12巳○○○丑○○
之4寅○○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乙○○之繼承人天○○、丑○○、寅○○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一、本件於原經起訴之被告乙○○於訴訟期間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天○○、丑○○、寅○○為被告乙○○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以證明,該繼承人等應即與其餘被告、原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