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市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通姦、相姦之犯意」補充為「通姦、相姦之單一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第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通姦、相姦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利用同一機會,反覆、延續實行數個同種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分別論以包括之通姦及相姦罪。至扣案之衛生紙7團,雖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女用內褲1件雖為被告甲○○所有,惟其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