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4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得於具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1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97年2月22日及3月5日之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悔改認錯,又本案審判程序已進行完畢,被告日後當自動入監服刑,絕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強盜犯行,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經本院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尚未確定),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院認若以相當金額具保,應可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因此准以新臺幣伍萬元交保,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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