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880號、第3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予 李豔紅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恐嚇取財,係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材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