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羅庭萱
法定代理人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 律師
被   告  羅庭佑
被   告  羅庭琳
前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蔡玉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玉潔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
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
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蔡
玉潔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蔡玉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係被告蔡玉潔就被繼承人 羅俊卿 遺產繼
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蔡玉潔,請
求分割其所繼承之遺產即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間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0,030元【計算式:4,320,120
元×1/4=1,080,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原告
前已繳納2,430元,應再補繳9,361元。茲限原告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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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面積(平│公告現值(新│權利範圍 │分割比例    │價額       │
│號│        │方公尺)│臺幣,下同)│     │        │(面積×公告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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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鄉○○段191│1700  │65元    │公共同有1│蔡玉潔、羅庭佑、│110,500元    │
│ │地號      │    │      │分之1  │羅庭萱、羅庭琳 │         │
│ │        │    │      │     │各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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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鄉○○段265│5590  │62元    │公共同有1│蔡玉潔、羅庭佑、│346,580元    │
│ │地號      │    │      │分之1  │羅庭萱、羅庭琳 │         │
│ │        │    │      │     │各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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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鄉○○段316│14940 │62元    │公共同有1│蔡玉潔、羅庭佑、│926,280元    │
│ │地號      │    │      │分之1  │羅庭萱、羅庭琳 │         │
│ │        │    │      │     │各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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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鄉○○段384│4100  │62元    │公共同有1│蔡玉潔、羅庭佑、│254,200元    │
│ │地號      │    │      │分之1  │羅庭萱、羅庭琳 │         │
│ │        │    │      │     │各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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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鄉○○段464│160  │60元    │公共同有1│蔡玉潔、羅庭佑、│9,600元     │
│ │地號      │    │      │分之1  │羅庭萱、羅庭琳 │         │
│ │        │    │      │     │各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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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鄉○○段670│6570  │62元    │公共同有1│蔡玉潔、羅庭佑、│407,340元    │
│ │地號      │    │      │分之1  │羅庭萱、羅庭琳 │         │
│ │        │    │      │     │各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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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鄉○○段874│19310 │62元    │公共同有1│蔡玉潔、羅庭佑、│1,197,220元   │
│ │地號      │    │      │分之1  │羅庭萱、羅庭琳 │         │
│ │        │    │      │     │各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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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鄉○○段926│8390  │65元    │公共同有1│蔡玉潔、羅庭佑、│545,350元    │
│ │地號      │    │      │分之1  │羅庭萱、羅庭琳 │         │
│ │        │    │      │     │各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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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鄉○○段1013│7700  │57元    │公共同有1│蔡玉潔、羅庭佑、│438,900元    │
│ │地號      │    │      │分之1  │羅庭萱、羅庭琳 │         │
│ │        │    │      │     │各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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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鄉○○段1060│153  │550元   │公共同有1│蔡玉潔、羅庭佑、│84,150元     │
│ │-109地號   │    │      │分之1  │羅庭萱、羅庭琳 │         │
│ │        │    │      │     │各4分之1    │         │
├─┴────────┴────┴──────┴─────┴────────┼─────────┤
│價額合計                                 │4,320,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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