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849號
原   告  鄭光樺
被   告  張賜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
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票據
法第22條所定3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對原告再行使系爭
本票之債權,且原告於87年10月25日參加訴外人 戴玉信 所發
起之互助會,並於89年1月25日標得當月匯款,並開立系爭
本票委由訴外人戴玉信向其他會員收取當月匯款,但因訴外
人戴玉信捲款逃亡,故原告未收到當月會款,被告並非該互
助會會員,原告亦不認識被告,亦無收到互助會會員債權讓
與之通知,該項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因互助會取得系爭本票,且其於94年11月份有撥
打原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與其聯絡,然因被告並未居住
於臺灣,故委由被告妻子處理,原告當時確有得標,亦有取
走得標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確定在案,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即
得排除被告對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
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
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89年1月5日、未記載到期日
,屬見票即付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足核(司票卷第
4頁),依前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自發票日起
算3年內即92年1月5日以前,若未行使,其時效即已完
成。又被告遲至106年3月29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票字第1195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復未舉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
有何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情,堪予信實。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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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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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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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9年1月5日│10,000元│未記載│279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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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89年1月5日│10,000元│未記載│279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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