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許國輝
被   告  徐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鑑於自己因涉及刑事犯罪即將入獄服刑,乃
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同年10月11日各以匯款之方式交付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10,000元,合計25,000元予被告
請其代為保管,待原告服刑完畢出獄後再行歸還,詎原告出
獄後向被告催討時,被告竟拒絕返還,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保
管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之胞姐 徐士惠 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
一女,嗣後因故仳離,原告於105年間因案遭緝獲前雖有交
付25,000元給被告保管,然在其入監服刑後之105年10月上
旬,原告之前妻即被告之胞姐徐士惠突然聯繫被告,並稱原
告指示其來取回25,000元,因被告從未向其他人提起原告有
交付保管款之事實,故徐士惠應確有受原告之指示來取款否
則無由知悉前情,被告遂將前述款項全數交付予徐士惠完畢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2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方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其在入監服刑前有交付25,000元予被告保管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保管契
約返還25,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依
法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乃舉證
人徐士惠及 莊玉卿 為證,而證人徐士惠於本院結證稱:原告
因竊盜案件遭緝獲並移送前往臺南第一分局時,曾通知伊去
會面領取無須攜入監所之個人財物,原告在斯時便有交代伊
去向被告收取25,000元之保管款項,並將其中部分匯入監所
供其在內花用,其餘則是充作照顧伊與原告所生女兒之生活
費用,伊在向被告取回25,000元後,便依原告之指示第一次
先將其中8,000元匯入監所給原告購買日常用品,其後也有
幫原告買監所的會客菜或給原告買東西,剩餘的部分繳交女
兒的學雜費尚且不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以原告因案入監服刑,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
,監所僅提供保健必要上之飲食、物品(公用餐具)及衣被
等必需器具,其餘個人盥洗用具、生活必需品及換洗衣褲則
均需由收容人或其親友自備,是證人徐士惠證稱原告於入監
後央請其向被告取回保管之款項並將其中部分現金寄送予原
告供其在監所內添購所需,並非全然無據,且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證人徐士惠於原告服刑期間有匯款11,000元(見本
院卷第39頁),以斯時原告與徐士惠業已離婚,若非受原告
之指示收取原告寄存在被告處之款項代為匯款入監供原告花
用,徐士惠焉有無端送錢給原告花用之道理,另原告與證人
徐士惠既生育有一女,在原告入監服刑後念及親情為其添補
生活費用亦甚合於情理,原告雖抗辯證人徐士惠係被告之胞
姐,其證詞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信云云,證人為不可代替之
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
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
言亦非不可採信(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
旨),本院審酌原告始終不能提出何反證證明證人徐士惠有
與被告串證之情事,而證人徐士惠證述其係因臺南第一分局
方面通知緝獲原告,於與原告面會時始獲悉被告持有原告保
管款項乙節,亦核與證人莊玉卿證述:原告因案遭緝獲時,
有通知徐士惠去會面,伊當時有陪同徐士惠前往臺南第一分
局,徐士惠與原告會面完畢後,在回程的車上有跟伊提及原
告告訴她有寄放25,000元在被告那裡,要她去拿回來匯錢進
監所讓原告使用,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
第36頁),本院自無捨具體且客觀可信之證人證詞不用而改
信原告片面臆測之陳述,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指示其前妻徐
士惠向被告取回保管之25,000元應為可信。
㈢綜上,原告交付與被告保管之25,000元既經原告指示他人取
回,並部分匯入監所供自己花用,部分留予自己女兒花用殆
盡,被告已未持有任何為原告保款之款項,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5,000元,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保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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