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六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一被告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四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丙○○二人為夫妻,前曾於原告獨資經營之 瑞源 當鋪任職,其中乙○○擔任業務工作,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離職,丙○○擔任會計工作,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離職。於彼二人任職期間,曾經經手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予訴外人 慶冠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冠公司)之業務。詎其二人竟共同謀議,假借借款予慶冠公司之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自原告以配偶 張潔 如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支出一百五十萬元,並即轉帳存入至被告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實際匯款予慶冠公司,嗣又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慶冠公司帳戶之匯款回條交付當舖,謊稱匯款予慶冠公司,藉以侵吞當舖款項一百五十萬元,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嗣因原告嫂嫂 阮美玉 經被告丙○○表妹 陳香妃 告知被告二人侵吞當舖三百五十萬元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乙○○、丙○○求證,反遭彼二人誣指恐嚇取財後,始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在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刑事案件中,向往來銀行查證,而經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一同字第九十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華稻存字第十二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華稻存字第八四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中信銀敦北外字第八八○一五二○一二一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中信館字第○三九號函等函覆法院,並提供相關交易往來資料,經法官交相比對後,發現被告二人上開違法侵吞一百五十萬元之侵權行為,再經核對被告二人所提供予瑞源當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發覺該回條上根本就沒有銀行戳記,至此,事證明確、真相大白,而經該院法官認定被告二人前揭違法情事,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法官於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一號案件中確認無訛,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可證。而被告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自承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為其所寫,復向法官謊稱伊確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誤載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自瑞源當舖以 張欣誠張潔如 名義開設之帳戶匯入慶冠公司帳戶一百五十萬元云云。
四、被告二人利用職務之便,共同謀議、欺瞞當舖(即原告),以上述不法方法侵害當舖(即原告)之財產,使當舖(即原告)蒙受鉅額損失,其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至為顯然,是彼二人自應按首揭法條之規定對當舖(即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二人確有侵吞原告一百五十萬元款項。
(一)被告始終否認侵吞原告款項,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鈞院前次審理時以原證二所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轉帳支出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零三十元,與原證三所載同日乙○○帳戶收入之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不符為由,抗辯謂該兩筆款項並非同一筆資金流動云云,惟,從下列過程可以發現彼二人說謊:
1、被告丙○○之表妹陳香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曾告訴案外人阮美玉(即原告大嫂)謂:被告二人任職期間,曾經私借款項三百五十萬元予案外人「慶冠公司」,事後發現該公司不穩,有倒閉危險,乃假意介紹給原告當舖,謂該公司債信良好,使公司不疑有他,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八日借款予「慶冠公司」,被告二人再從「慶冠公司」處取回其二人所私借之款項,嗣後果然「慶冠公司」倒閉。阮美玉本不以為意,而未放在心上,嗣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當舖經營困難,無力支付員工薪水,陳香妃再度告知阮美玉被告二人上開背信情事,並謂其曾為丙○○一百五十萬元至乙○○帳戶內,阮美玉心中才開始起疑,並調出當時丙○○所書寫並向公司報帳之六十八萬五千元存款根聯、一百萬元匯款回條、一百五十萬元匯款回條。
2、嗣經阮美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二人求證後,經彼二人承認,並表示將負責賠償此三百五十萬元,因而簽發票面金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並於七十萬元之本票背面,由乙○○親自書寫「七張本票由乙○○取回後自動失效」字樣,表示若其二人按時兌現本票,則所有本票均由被告乙○○取回,否則願另支付七十萬元作為違約金。
3、詎被告二人竟向警方誣指阮美玉恐嚇取財,而經警方移送地檢署羈押禁見。
4、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與告二人相約見面,被告二人一再保證絕無虧空當舖公款情事,原告乃簽立切結書予被告二人。
5、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阮美玉恐嚇取財案件中,被告謝寶蓮明白的告訴法官:「我先生所言均實在,我未挪移公司款項到我先生戶頭。」。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時再稱:「(問:【提示匯款回條二張、存款存根一張】是否你匯給慶冠公司的?)後面二張是我寫的,一百萬部份不是我的筆跡。雖然一百萬元那張不是我的筆跡,但是是我匯的。」、「(問:為何匯款給慶冠公司?)這三筆都是慶冠公司打電話來向當舖借錢,我做了基本徵信之後,通知外務去該公司實地徵信確定沒問題,打電話回公司回報,我再匯款給該公司。這錢是這樣借出去的。」。
6、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向相關往來銀行查證,發現:
(1)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一百萬元:確有自張欣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轉帳支出一百萬元,同日,慶冠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亦有存入一百萬元。
(2)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六十八萬五千元:確有自張潔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千支出六十八萬五千元,同日,慶冠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亦有存入六十八萬五千元。
(3)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一百五十萬元:當天慶冠公司並無一百五十萬元之存入記錄,反而,有自張潔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戶轉帳支出一百五十萬元之記錄,而該一百五十萬元,卻是轉帳存入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內。
(4)被告丙○○當時交付當舖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根本沒有蓋銀行戳記。
7、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法官訊以:「(問:【提示中國信託乙○○帳戶明細】為何一百五十萬元進入乙○○帳戶內?),丙○○「搖頭不語」,乙○○則仍辯稱:「匯款回條表示謝匯入慶冠帳戶內」。再經法官訊問丙○○:「經查慶冠帳戶無一百五十萬元入帳,而乙○○帳戶內有一百五十萬元入帳?」,丙○○回答:「應該有一百萬元,我不確定是否張潔如匯給乙○○的。」,法官再問:「匯款回條上無銀行之收訖章?」,謝寶蓮答稱:「這張確實是我寫的,我本來要匯一百五十萬元,後來金額有變動,所以匯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那張應該是不存在的。法官又問:
「十二月十七日有由張欣誠(按應為張潔如之誤)的戶頭匯一筆一百五十萬元(提示帳戶明細)進入乙○○戶頭內?」,丙○○詞窮謂:「我不確定。」。
8、 於鈞院 審理時,再經原告查證,查出:被告二人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偽填取款憑條,自張潔如帳戶內,提領一百五十萬零三十元,並即在該雙和分行內,填寫存入憑單,存入一百五十萬元至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內,又另偽造內載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另含手續費二十元、其他應付款十元)至慶冠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9、至此,真相大白,被告二人自行在「空白」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上偽填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慶冠公司,並持向當舖謊稱借款予慶冠公司,實際上卻以瞞天過海之方式,將該一百五十萬元匯入乙○○帳戶內。
(二)綜上,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內轉帳存入之一百五十萬元,確係被告乙○○、丙○○二人以偽造文書、詐領金錢、侵吞當舖款項之方式,自原告以配偶張潔如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支出者,是被告二人確有侵吞原告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之事實,甚為灼然。
二、原告甲○○並不否認簽立切結書,但其中內容僅及於拋棄「本票債權」,而非「一切債權」,且該切結書係受被告二人詐欺所簽立,原告已依法撤銷該切結書所為拋棄債權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再執上開切結書以為抗辯。
(一)原告對上開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固不否認,惟:
1、原告大嫂阮美玉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曾因向被告二人質疑是否侵占當舖款項時,遭被告二人誣指恐嚇取財,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羈押,嗣經具保後停止羈押。
2、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與被告二人,相約於品鍋咖啡廳見面,討論上開侵占及恐嚇取財相關事宜。斯時,渠二人一再向原告保證「絕無虧空當舖公款情事」,由於當時原告認其二人為公司員工,應該不致於背叛當舖、欺騙原告,乃予置信。當時,被告二人要求原告簽立其二人早已備妥內容之切結書,要原告抄寫,以切結拋棄其二人所簽發八張本票(票面金額合計肆佰貳拾萬元)之債權,並明白的向原告表示:(1)、若原告簽立該切結書,其二人可立即撤回對阮美玉之告訴。(2)、該切結書所載之債權、債務指的就是該本票債權、債務。原告當時為求阮美玉平安,一時心急、失慮,致受其二人詐欺、矇騙,相信:(1)、其二人確無虧空當舖款項。(2)、該切結書所載之債權、債務指的就是該本票債權、債務。3、原告簽立該切結書後,其二人就會向檢察官撤回對阮美玉之告訴。
因而簽立該切結書予渠二人。因此,簽立當時,原告之真意只於拋棄本票債權。
(二)詎被告二人於收受原告簽立之切結書後,竟未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對阮美玉之告訴。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經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開始調閱相關卷證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判斷被告二人於任職當舖期間確有虧空公款情事,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法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確切肯定渠二人確有上開犯行,而判定阮美玉恐嚇取財部份無罪確定。至此,原告方才知道被告二人確有侵吞當舖款項情事及原告於簽立切結書時,是如何的遭到被告二人「絕無虧空公款」之詐欺、矇騙。故縱被告執謂該切結書所載為「一切之債權、債務」,惟,此亦係出於被告二人之詐欺而來。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屐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前開切結書所為拋棄債權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撤銷上開切結書中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二人自不得再執該切結書而為雙方間債權已消滅之抗辯。
三、原告與慶冠公司間系爭借款事件,係發生於被告乙○○離職前之事,當然與其有關。慶冠公司之借款情事,均由被告二人一手主導,至慶冠公司有無提供抵押、擔保,與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兩不相關。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獨資經營之瑞源當舖實際從事錢莊放款業務,系爭之款項即為訴外人慶冠公司向瑞源當鋪所借之款,該款已經交付慶冠公司,按借貸契約因金錢之交付及生效力,原告自始均不否認瑞源當舖與慶冠公司有借貸關係存在,慶冠公司亦從未出面表示未收受瑞源當舖交付之系爭款項,借貸雙方對借貸之事實既未爭議,原告片面主張被告未將借款交付慶冠公司收受,認侵害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二、原告以被告丙○○填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匯款回條為偽造,主張被告未實際將款項匯予慶冠公司,按借款之交付並不僅限於匯款方式,「匯款回條」雖可為借款流向之依據,惟非有無交付唯一之證明,本件借款之借用人慶冠公司對借款交付既無爭議,系爭款項因交付即已取得所有權,原告如認借用期限已屆不欲再借,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其返還,除非慶冠公司否認借貸,其向貸與人瑞源當鋪之員工即被告請求,難謂適法。
三、原告經營之瑞源當舖,從事放款業務多年,基於借出款項之保障,其放款前均經徵信調查,借用人借貸金額多寡,以其提供之擔保品價值評估,所有借貸案件放款前須經原告批准,並列冊登記管制,原告之嫂阮美玉為瑞源當舖總會計,掌握每日資金流向,換言之,慶冠公司如未提供相當擔保,一百五十萬元資金原告及阮美玉不可能任令被告自銀行帳戶輕易提領,如被告無交付行為,慶冠公司不可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亦不可能於被告二人離職將近一年後始察覺有異,原告否認本件有擔保品提供已悖常情,又拒不提出瑞源當舖登記簿及業帳簿與本訴訟有關之文書,以提供被告對系爭借貸案件作合理之說明,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主張瑞源當舖與慶冠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及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應為真正。
四、卷查瑞源當舖職員 林啟智 於士林地方法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慶冠是透過李向瑞源借錢,慶冠找李,李找他太太,也就是公司會計一起把錢借出去,事後有告訴瑞源」,證明慶冠公司確實曾向瑞源當舖借貸,瑞源當舖職員陳香妃於士林地方法院以證人身份作證時稱「我沒有說過丙○○乙○○二人與公司帳目不清不楚之情形」,否認有原告起訴狀所述其有指訴被告侵吞款項情事,被告並無侵吞系爭款項之事實應可證明。
五、被告丙○○自瑞源當舖張潔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轉帳支出一百五十萬元,係用於轉借慶冠公司,被告丙○○並不否認,丙○○提領後以何種方式交付慶冠公司(縱使係匯入乙○○帳戶,再提領後亦可親交,經查乙○○帳戶日86.12.18有現金一百七十萬元提領紀錄)及以何種收據附卷,屬貸與人內部之作業,均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原告既不否認有借貸事實,其請求被告返還自於法無據。
六、本件系爭款項雖生爭議,雙方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協商解決,原告立有切結書一紙於被告二人,切結與被告間無任何債務存在,查阮美玉前因恐嚇案強令被告簽發本票八張金額合計為四百二十萬元,包括系爭款項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在內,原告自知理虧後切結拋棄,雙方除此之外無任何債務存在,其具狀不否認該切結書刑事上真正,自不得對被告再主張系爭款項權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一號恐嚇取財刑事案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丙○○二人為夫妻,前曾於原告獨資經營之瑞源當鋪任職,其中乙○○擔任業務工作,並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離職,丙○○擔任會計工作,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離職。其二人於任職期間經手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予訴外人慶冠公司之業務,詎竟共同謀議,假借借款予慶冠公司之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自原告以配偶張潔如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支出一百五十萬元,並即轉帳存入至被告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實際匯款予慶冠公司,嗣又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慶冠公司帳戶之匯款回條交付當舖,謊稱匯款予慶冠公司,藉以侵吞當舖款項一百五十萬元,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嗣因原告嫂嫂阮美玉經被告丙○○表妹陳香妃告知被告二人侵吞當舖三百五十萬元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乙○○、丙○○求證,反遭彼二人誣指恐嚇取財後,始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在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刑事案件中,向往來銀行查證,而經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一同字第九十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華稻存字第十二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華稻存字第八四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中信銀敦北外字第八八○一五二○一二一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中信館字第○三九號函等函覆法院,並提供相關交易往來資料,經法官交相比對後,發現被告二人上開違法侵吞一百五十萬元之侵權行為,再經核對被告二人所提供予瑞源當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發覺該回條上根本就沒有銀行戳記,而經該院法官認定被告二人前揭違法情事,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法官於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一號案件中確認無訛,則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共同謀議欺瞞當舖(即原告),以上述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使原告蒙受損失,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法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否認有侵占之行為,並以:
(一)原告獨資經營之瑞源當舖實際從事錢莊放款業務,系爭款項即為訴外人慶冠公司向瑞源當舖所借且已交付慶冠公司,原告自始均不否認其與慶冠公司有借貸關係存在,慶冠公司亦從未出面表示未收受系爭款項,借貸雙方對借貸之事實既未爭議,原告如認借用期限已屆,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其返還,其主張被告未將借款交付慶冠公司而侵害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難謂適法。
(二)原告經營之瑞源當舖,實際從事放款業務多年,基於借出款項之保障,其放款前均經徵信調查,所有借貸案件放款前須經原告批准,並列冊登記管制,原告之嫂阮美玉為瑞源當舖會計,倘慶冠公司如未提供相當擔保,原告及阮美玉不可能任令被告自銀行帳戶輕易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如被告無交付行為,慶冠公司不可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亦不可能於被告離職將近一年後始察覺有異,原告否認本件有擔保品提供已悖常情,又拒不提出瑞源當舖登記簿及商業帳簿與本訴訟有關之文書,以提供被告對系爭借貸案件作合理之說明,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主張瑞源當舖與慶冠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及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應為真正。
(三)「匯款回條」雖可為借款流向之依據,惟並非有無交付之唯一證明,被告丙○○自瑞源當舖張潔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轉帳支出一百五十萬元,係用於轉借慶冠公司,丙○○提領後以何種方式交付慶冠公司(縱使係匯入乙○○帳戶,再提領後亦可親交,而乙○○帳戶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有現金一百七十萬元提領紀錄)及以何種收據附卷,屬貸與人內部之作業,均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原告既不否認有借貸事實,其請求被告返還自於法無據。
(四)本件系爭款項雖生爭議,雙方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協商解決,原告立有切結書一紙於被告二人,切結與被告間無任何債務存在,查阮美玉前因恐嚇案強令被告簽發本票八張金額合計為四百二十萬元,包括系爭款項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在內,原告自知理虧後切結拋棄,雙方除此之外無任何債務存在,其既不否認該切結書形式上真正,自不得對被告再主張系爭款項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乙○○、丙○○二人為夫妻,前曾於原告獨資經營之瑞源當鋪任職,乙○○擔任業務工作,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離職,丙○○擔任會計工作,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離職。被告丙○○於任職期間經手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予訴外人慶冠公司之業務,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自原告以配偶張潔如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出一百五十萬元(另含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三十元),同日被告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入一百五十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及公館分行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斷:原告另主張被告經手辦理上開借款業務,惟未實際匯款予慶冠公司,而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慶冠公司帳戶之匯款回條交付當舖,謊稱已匯款予慶冠公司,藉以侵吞當舖款項一百五十萬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在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發現並認定被告上開違法侵占之侵權行為,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法官於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一號案件中確認無訛,原告始知被告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共同侵占之侵權行為?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所立之切結書是否已拋棄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
(一)關於被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之爭點:
1、被告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恐嚇取財等案件訊問時陳述:慶冠公司打電話向瑞源當舖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我做了基本徵信之後,通知外務去該公司實地徵信確定沒問題,打電話回報後,我再匯款給該公司,這錢是這樣借出去的等語明確,並自陳因此匯款三筆予慶冠公司(亦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慶冠公司帳戶,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存入六十八萬五千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慶冠公司帳戶),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訛(見該案卷頁八七至八八反面)。核與原告所提出被告丙○○據以向原告報帳之六十八萬五千元存款根聯、一百萬元匯款回條、一百五十萬元匯款回條之金額相符,是被告所辯慶冠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尚非無據。
2、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慶冠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僅存入一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慶冠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則存入六十八萬五千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華稻存字第八四函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一同字第九十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附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丙○○所填具並持向原告報帳之上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百五十萬元(另含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三十元)匯款回條,其上並未鈐蓋銀行戳記,已非真正。且原告以配偶張潔如名義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支出一百五十萬元(另含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三十元),核與同日存入被告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相符,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中信銀敦北外字第八八0一五二0一二一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中信館字第三九號函送之交易明細表附上開刑事案卷可憑。足見被告丙○○上開所陳就系爭借款已匯款三筆予慶冠公司云云,顯不實在。
3、被告雖辯稱:丙○○自瑞源當舖張潔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轉帳支出一百五十萬元,係用於轉借慶冠公司云云,惟其就將該一百五十萬元逕存入乙○○帳戶之理由,迄未為合理之說明,就另有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予慶冠公司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而被告能否舉證證明被告乙○○持有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正當理由及另有轉交慶冠公司該款項等事實,核與系爭借款有無提供擔保品及瑞源當舖登記簿、商業帳簿等文書資料無涉,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瑞源當舖登記簿及商業帳簿而應認其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予慶冠公司之事實為真正云云,自屬無據。綜此,原告主張被告丙○○謊稱匯款予慶冠公司,藉以與被告乙○○共同侵占當舖款項一百五十萬元,堪以採信。
(二)關於原告是否拋棄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爭點:
1、被告前以原告大嫂阮美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恐嚇其二人簽發本票八紙共四百二十萬元為由,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嗣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原告與被告二人相約見面討論後,由原告書立切結書一紙予被告,記載「本人甲○○及其名下之瑞源當舖曾接受乙○○、丙○○所簽立八張金額肆佰貳拾萬元之本票及簽予瑞源當舖之切結書與保管條,經雙方協調後確認此債務與債權全部作廢及放棄,今後兩方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由該切結書之文義觀之,兩造係以「被告所簽立八張金額肆佰貳拾萬元之本票」為主要之約定內容,參以原告書立切結書之動機,係因被告主張原告持有之上開本票八紙係遭阮美玉恐嚇而簽立,並對阮美玉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乃同意放棄該八紙金額共四百二十萬元之本票票權以期能解決問題;且該切結書簽立之時,上述銀行尚未檢附相關存款往來明細表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以供法院審閱核對,亦即原告尚無從得知被告確有前述侵占一百五十萬元之行為,是即難認原告切結當時已知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同意拋棄之,衡情應認原告簽立切結書交付被告之真意僅限於拋棄上開八紙本票債權,並不包括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侵占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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