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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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一號
原告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黃冠豪律師複代理人 王白合 律師
(送達代收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六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複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叁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復華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奉財政部證期會許可合併永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華公司為存續公司,永欣證券為消滅公司,原告復華綜合證券依法承受永欣證券之權利義務,財政部證期會許可函及經濟部專案核准函影本如原證二、三,並此敘明。
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向原永欣證券申請開立融資買賣交易帳戶(原證四),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0八000股,其中單價為五九.五元者計一0四000股,單價六十元為者計一0四000股,融資金額計0000000元,融資利息為百分之九點九,而被告亦已於同年九月十日完成交割事宜。
三、惟因「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台灣發生本土性金融風暴後,發生「地雷股」事件,「國產車」股票連續數十日營業日以跌停板作收後,遭台灣證券交易所停止交易。故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早已跌破財政部證期會所規定之融資維持率百分之一百二十之規定,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規定,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而遭台灣證券交易所停止交易之國產車股票,原告又處分無門,故造成原告如請求金額及利息之損失。
四、綜上所陳,茲因被告之違約行為造成原告債務無法受償,為保原告權益及維繫證券市場交易之安全,爰依民法及融資融券契約規定起訴。
五、查本件被告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具信用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並交付身分證影本留存,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其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詳見原證四。又因其已開立此信用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其方得憑此向原告申請融資,則原告基於此一融資借貸關係請求返還融資借款,自有理由。又被告並檢附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原證八),原告亦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退票資料(原證九),經原告徵信符合證券商辦理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完成開戶手續,原告作業程序並無任何疏失之處。且兩造間之融資借貸關係已成立生效,不因原告有無提出徵信資料而受影響,亦不因疏失與否而影響其效力,被告仍應返還此一借款,實屬當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答辯狀中謂原告未提出開戶及徵信資料,若無法提出,可見有疏失云云,顯係糢糊本件焦點,不足可採。
六、次查,被告甲○○開戶時係一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其既親自檢附身分證明及相關資力證明等戶必備資料,其既親自檢附身分證明及相關資力證明等開戶必備資料,其所簽立申請之文件上亦清楚載明為信用交易帳戶開立申請書與融資融券買賣契約書,當可理解其所簽立申請者為何,且查被告於開立系爭帳戶及簽立系爭契約前,亦曾多次為證券買賣交易,對開戶等流程應屬熟悉,其既於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與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其自有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與融資融券契約之意。即雙方就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及融資融券契約之合意觀之,融資融券契約自屬有效成立,當屬無疑。
七、本件被告在取得信用交易帳戶後,即得自由使用其帳戶融資融券買賣股票,如其將其帳戶借與他人使用,則非原告所得禁止、干涉者、本件被告自承使用其帳戶者,乃 張朝翔 先生,實喊盤下單者為 林義翔 先生,其只為張朝翔之人頭。由其明知使用者為何,亦知何人喊盤下單乙節觀之,可見其有授權他人使用之事實存在。且查系爭帳戶自開戶起至系爭交易止,曾有買進之紀錄(原證十一),而被告對之前之交易,亦未表示異議。被告既同意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同意他人藉其名義之帳戶為信用交易行為,而產生融資借貸關係,則就此帳戶內所為之交易行為,其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被告為是。縱認被告將帳戶交由張朝翔使用,亦屬被告與張朝翔間之內部關係,而與外人無涉,自不影響被告當依約還款之責。況系爭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地址,與被告身分證上之地址相同,則原告依此址寄送對帳單等文件,被告於收受後亦不表示異議,更足證其已授權他人可以以被告名義用系爭交易帳戶為股票買賣行為,是以被告所為抗辯實不足採。又查,與本件情形相同之案件有數十件,皆係禾豐集團員工開戶後,將帳戶交由張朝翔、 張朝喨 等人使用,而應負授權之責,茲提出數份判決(原證十二)。
叁、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
原證二:財政部證期會核准函影本。
原證三:經濟部專案核准函影本。
原證四: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影本。
原證五:被告戶籍謄本。
原證六: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所為系爭融資交易買進委託書影本。
原證七:原告通知被告補繳差額之明細表及掛號執據影本。
原證八: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
原證九:票據交換所退票資料查詢間覆單影本。
原證十:交易紀錄影本。
原證十一:系爭帳戶交易紀錄影本。
原證十二:判決影本五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未說明其與被告間開立融資融券之信用交易帳戶的過程:
(一)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被證一)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另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證券商業務操作辦法,被證二)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始得受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同證券商業務操作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委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不得受理開戶。已開戶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契約買賣,註銷其信用帳戶;委託人逾期不結清者,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了結買賣:
一、不符合開戶條件。...」,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人為自然人者,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並檢附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所得及財產證明與交易紀錄。」
(二)由前述各項規定以觀,若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則原告尚必須另提出「信用帳戶」開立申請書,且依現行市面上之信用帳戶開立申請書背面皆會記載開立帳戶條件(被證三),並依照此等開立帳戶條件逐一辦理財產徵信,然原告皆未提出以上相關之開立信用帳戶申請書及各項徵信文件,若原告無法提出此等資料,可見原告逕行核與被告最高融資限額第四級(新台幣一千五百萬)之作業程序有疏失。
二、被告否認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有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車」股票貳拾萬零捌仟股:
(一)查我國證券市場上,若欲買賣股票者可親自至證券商處辦理,或以電話委託證券商辦理,但實際上常有假冒他人帳戶而買賣股票者,故為了確保是由本人委託辦理,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即規定:「委託人買賣有價證券,當面委託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由受託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負責填寫、印製委託書並由委託人於成交後交割時補行簽章。」同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第五項規定:「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二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第六項規定:「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以上皆是為確保買賣股票之委託人身分正確性所做的規範。
(二)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有被告親自簽名之託買進有價證券之委託單,亦未提出營業細則第八十條規定之電話錄音紀錄,則在欠缺被告嗣後補行簽章及欠缺電話錄音紀錄二項下,根本無法確定買進者即為被告本人,然原告竟不理會此二項重大瑕疵,輕率認定係被告買進系爭股票進而給予融資,原告應對其自身重大疏忽負起所有責任,不可轉嫁給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判決原告敗訴。
三、被告簽訂融資融契約書之當時,任職於禾豐集團之世祺股份有限公司,在禾豐集團董事長張朝翔之特別助理 李坤欽 的通知下,到會議室簽訂系爭契約。除簽名部分由被告親自簽名外,印章由禾豐集團統一刻製(被證五),從這些大小相同之印文,字體又相同,依社會之通常經驗,若非公司統一刻製,實在想不出有更好的理由。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亦非被告所寫,此由契約書之被告簽名筆跡與其他部位筆跡明顯不同,即可得知。
四、本件系爭股票買賣之實際喊盤下單者為禾豐集團管理部襄理林義翔,有林義翔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可稽(被證六),林義翔坦承喊盤下單行為為其所為。因此被告僅為人頭,並無實際喊盤下單之行為。
五、代理權係使以代理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得直接歸屬於本人的法律上權能。其所以非屬權利,因代理權非為代理人的利益而存在,而是為本人的利益而賦予。其所以非屬能力,因其非在使代理人取得某種權利或義務,乃在擴大本人的法律上交易活動。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學說上稱為顯名原則(公開原則),其目的在於保護相對人,俾其知悉本人究為何人。為緩和顯名原則,判例學說尚承認所謂的「隱名代理」,即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發生代理之效果。我國最高法院雖未有判例明文承認隱名代理,惟自七十年以後,有二十五例判決使用隱名代理,可見最高法院已逐漸廣為使用隱名代理為判決基礎。
六、表見代理,指有一定的事實足使相對人信賴代理權存在(代理權存在的外觀),而使本人負授權人的責任。民法第一六九條所以被認為係表見代理,因其具有代理權存在的外觀,即本人由自己的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七、本件原告於與被告締結融資融券契約時,應即知悉被告僅為張朝翔之人頭,因此,從締結融資融券契約開始,被告僅為張朝翔先生之代理人,法律行為之本人為張朝翔先生,因此雖被告未以張朝翔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亦發生代理之效果。縱令鈞院不認為本件可以成立隱名代理之情形,依本件之客觀事實,也足使原告信賴被告僅為張朝翔先生之代理人,而令張朝翔先生負授權人責任。
八、本件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訂約過程,正如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0五號九十年三月七日證人 李明光 之供述:證券商之營業員先將文件上需要簽名的地方做記號,等被告到了現場之後,在承辦人員李坤欽之指揮下簽名,一般營業員不會對開戶的客戶說明應注意的事項,因為營業員認為契約書上都已註明。至於印文部分,為禾豐集團事後統一刻製用印,身分證影本則使用被告任職時,留在公司之影本。
九、至於原告所提被告之徵信文件,其存款五百萬元,茲附上類似禾豐集團之文件,亦皆為五百萬元,難道這是巧合?剛好這家公司之員工都剛好有五百萬元可以開立帳戶,還是幕後有人操控,做成符合形式要件之存款餘額證明?依社會判斷,應認是幕後有人在操控,加上被證五之相同印文,可見原告在接受被告融資融券契約時,即知悉被告僅為張朝翔之人頭,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直接歸屬於張朝翔。
十、被告與張朝翔簽立協議書,其中第一條即明定:「一、本協議書所提及有關乙方(即被告)之帳戶,自開戶日起即全由甲方(即張朝翔)支配使用,乙方僅係開戶提供甲方或其指定人使用,至於使用中之有價證券買賣(包括集中市場、店頭市場)、交易過程、價格決定與取消、資金來源與去向、均為甲方之行為與乙方無關。二、本協議書之訂立,係因甲方借用乙方帳戶投資有價證券,為解決證券金融糾紛而為之,如甲方與證金公司、證券公司簽訂之協議,若不利乙方者,其效力不及於乙方。三、本協議書之簽訂,並不代表乙方承認就有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交易有任何違法或過失情事,若有任何人於訴訟中以本協議書對乙方為不利之攻擊方法,效力不及於乙方。」協議書第四頁即列有本件買賣股票之融資債務。
十一、被告受通知開立帳戶時,僅知悉為分散張朝翔先生國產車股權而締約,並不知有融資融券之情形,而且實際喊盤下單者為林義翔,也是事後知悉之事實,之前被告並不知道全由林義翔在使用此帳戶。且原告將被告之分戶帳明細寄往台北市○○○路○○○號五樓,更可明確證明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僅為禾豐集團張朝翔之人頭。蓋從被告所留在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以及櫃臺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契約中之地址為台北市○○街○○○號二樓,而原告卻將分戶帳明細寄往禾豐集團總公司,難怪被告一直未收到分戶帳明細。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於與被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即明知被告僅為張朝翔人頭,融資債務請求之對象應為張朝翔而非被告,因此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影本乙份。
被證二: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影本乙份。
被證三:現行市面上之信用帳戶開立申請書背面記載開立帳戶條件影本乙份。
被證四: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八十條影本乙份。
被證五:相同人頭案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乙份。
被證六:林義翔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影本乙份。
被證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影本。
被證八: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0五號證人李明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份。
被證九:類似案件之徵信文件影本乙份。
被證十:被告與張朝翔間之協議書影本乙份。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對造後,將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柒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違約金,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揆諸前開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向原永欣證券申請開立融資買賣交易帳戶,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0八000股,其中單價為五九.五元者計一0四000股,單價六十元為者計一0四000股,融資金額計0000000元,融資利息為百分之九點九,而被告亦已於同年九月十日完成交割事宜。惟因「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台灣發生本土性金融風暴後,發生「地雷股」事件,「國產車」股票連續數十日營業日以跌停板作收後,遭台灣證券交易所停止交易。故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早已跌破財政部證期會所規定之融資維持率百分之一百二十之規定,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規定,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而遭台灣證券交易所停止交易之國產車股票,原告又處分無門,故造成原告如請求金額及利息之損失。綜上所陳,茲因被告之違約行為造成原告債務無法受償,為保原告權益及維繫證券市場交易之安全,爰依民法及融資融券契約規定起訴等語。
三、被告則以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另按證券商業務操作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始得受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同證券商業務操作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委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不得受理開戶。已開戶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契約買賣,註銷其信用帳戶;委託人逾期不結清者,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了結買賣:一、不符合開戶條件。...」,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人為自然人者,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並檢附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所得及財產證明與交易紀錄。」(二)由前述各項規定以觀,若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則原告尚必須另提出「信用帳戶」開立申請書,且依現行市面上之信用帳戶開立申請書背面皆會記載開立帳戶條件,並依照此等開立帳戶條件逐一辦理財產徵信,然原告皆未提出以上相關之開立信用帳戶申請書及各項徵信文件,若原告無法提出此等資料,可見原告逕行核與被告最詗融資限額第四級(新台幣一千五百萬)之作業程序有疏失。被告否認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有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車」股票貳拾萬零捌仟股:(一)查我國證券市場上,若欲買賣股票者可親自至證券商處辦理,或以電話委託證券商辦理,但實際上常有假冒他人帳戶而買賣股票者,故為了確保是由本人委託辦理,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即規定:「委託人買賣有價證券,當面委託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由受託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負責填寫、印製委託書並由委託人於成交後交割時補行簽章。」同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第五項規定:「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二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第六項規定:「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以上皆是為確保買賣股票之委託人身分正確性所做的規範。(二)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有被告親自簽名之託買進有價證券之委託單,亦未提出營業細則第八十條規定之電話錄音紀錄,則在欠缺被告嗣後補行簽章及欠缺電話錄音紀錄二項下,根本無法確定買進者即為被告本人,然原告竟不理會此二項重大瑕疵,輕率認定係被告買進系爭股票進而給予融資,原告應對其自身重大疏忽負起所有責任,不可轉嫁給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判決原告敗訴。四、被告簽訂融資融契約書之當時,任職於禾豐集團之世祺股份有限公司,在禾豐集團董事長張朝翔之特別助理李坤欽的通知下,到會議室簽訂系爭契約。除簽名部分由被告親自簽名外,印章由禾豐集團統一刻製,從這些大小相同之印文,字體又相同,依社會之通常經驗,若非公司統一刻製,實在想不出有更好的理由。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亦非被告所寫,此由契約書之被告簽名筆跡與其他部位筆跡明顯不同,即可得知。本件系爭股票買賣之實際喊盤下單者為禾豐集團管理部襄理林義翔,有林義翔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可稽,林義翔坦承喊盤下單行為為其所為。因此被告僅為人頭,並無實際喊盤下單之行為。代理權係使以代理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得直接歸屬於本人的法律上權能。其所以非屬權利,因代理權非為代理人的利益而存在,而是為本人的利益而賦予。其所以非屬能力,因其非在使代理人取得某種權利或義務,乃在擴大本人的法律上交易活動。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學說上稱為顯名原則(公開原則),其目的在於保護相對人,俾其知悉本人究為何人。為緩和顯名原則,判例學說尚承認所謂的「隱名代理」,即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發生代理之效果。我國最高法院雖未有判例明文承認隱名代理,惟自七十年以後,有二十五例判決使用隱名代理,可見最高法院已逐漸廣為使用隱名代理為判決基礎。七、表見代理,指有一定的事實足使相對人信賴代理權存在(代理權存在的外觀),而使本人負授權人的責任。民法第一六九條所以被認為係表見代理,因其具有代理權存在的外觀,即本人由自己的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本件原告於與被告締結融資融券契約時,應即知悉被告僅為張朝翔之人頭,因此,從締結融資融券契約開始,被告僅為張朝翔先生之代理人,法律行為之本人為張朝翔先生,因此雖被告未以張朝翔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亦發生代理之效果。縱令鈞院不認為本件可以成立隱名代理之情形,依本件之客觀事實,也足使原告信賴被告僅為張朝翔先生之代理人,而令張朝翔先生負授權人責任。本件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訂約過程,正如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0五號九十年三月七日證人李明光之供述:證券商之營業員先將文件上需要簽名的地方做記號,等被告到了現場之後,在承辦人員李坤欽之指揮下簽名,一般營業員不會對開戶的客戶說明應注意的事項,因為營業員認為契約書上都已註明。至於印文部分,為禾豐集團事後統一刻製用印,身分證影本則使用被告任職時,留在公司之影本。至於原告所提被告之徵信文件,其存款五百萬元,茲附上類似禾豐集團之文件,亦皆為五百萬元,難道這是巧合?剛好這家公司之員工都剛好有五百萬元可以開立帳戶,還是幕後有人操控,做成符合形式要件之存款餘額證明?依社會判斷,應認是幕後有人在操控,加上被證五之相同印文,可見原告在接受被告融資融券契約時,即知悉被告僅為張朝翔之人頭,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直接歸屬於張朝翔。被告與張朝翔簽立協議書,其中第一條即明定:「一、本協議書所提及有關乙方(即被告)之帳戶,自開戶日起即全由甲方(即張朝翔)支配使用,乙方僅係開戶提供甲方或其指定人使用,至於使用中之有價證券買賣(包括集中市場、店頭市場)、交易過程、價格決定與取消、資金來源與去向、均為甲方之行為與乙方無關。二、本協議書之訂立,係因甲方借用乙方帳戶投資有價證券,為解決證券金融糾紛而為之,如甲方與證金公司、證券公司簽訂之協議,若不利乙方者,其效力不及於乙方。三、本協議書之簽訂,並不代表乙方承認就有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交易有任何違法或過失情事,若有任何人於訴訟中以本協議書對乙方為不利之攻擊方法,效力不及於乙方。」協議書第四頁即列有本件買賣股票之融資債務。被告受通知開立帳戶時,僅知悉為分散張朝翔先生國產車股權而締約,並不知有融資融券之情形,而且實際喊盤下單者為林義翔,也是事後知悉之事實,之前被告並不知道全由林義翔在使用此帳戶。且原告將被告之分戶帳明細寄往台北市○○○路○○○號五樓,更可明確證明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僅為禾豐集團張朝翔之人頭。蓋從被告所留在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以及櫃臺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契約中之地址為台北市○○街○○○號二樓,而原告卻將分戶帳明細寄往禾豐集團總公司,難怪被告一直未收到分戶帳明細。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於與被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即明知被告僅為張朝翔人頭,融資債務請求之對象應為張朝翔而非被告,因此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向原永欣證券申請開立融資買賣交易帳戶,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0八000股,其中單價為五九.五元者計一0四000股,單價六十元為者計一0四000股,融資金額計0000000元,融資利息為百分之九點九,而被告亦已於同年九月十日完成交割事宜。惟因「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台灣發生本土性金融風暴後,發生「地雷股」事件,「國產車」股票連續數十日營業日以跌停板作收後,遭台灣證券交易所停止交易。故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早已跌破財政部證期會所規定之融資維持率百分之一百二十之規定,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規定,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而遭台灣證券交易所停止交易之國產車股票,原告又處分無門,故造成原告如請求金額及利息之損失。綜上所陳,茲因被告之違約行為造成原告債務無法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所為系爭融資交易買進委託書、原告通知被告補繳差額之明細表及掛號執據影本為證,然被告為下列抗辯,茲分別駁斥如下:
五、查被告辯稱其僅有簽名並未蓋章於融資融券契約,蓋於契約上之印文均與其他類似開戶者大小、字體一致,足見其僅係人頭戶,且原告未提出被告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云云,然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自認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之真正,復自承開戶時知悉為分散張朝翔先生國產車股權而締約,揆諸前開規定,該融資融券契約業已成立,被告確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縱契約上之印章並非其所有或親蓋,亦可視為默示同意由他人代為篆刻蓋印。而觀之原告提出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與上開契約之簽名相同,應認被告亦有開立信用帳戶之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至被告稱原告未提出系爭交易之電話錄音記錄乙節,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五項之規定,交易之電話錄音紀錄,係由證券經紀商保管,原告並無保管之義務,且原告並非系爭有價證券買賣之當事人,更無從要求證券經紀商提供或保留電話交易記錄,自難認被告上開之辯詞為可採。
六、又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票據交換所查詢退票資料覆單可證,被告業已符合所申請之最高融資限額級數,被告既已提出其得以進行系爭融資融券交易之相關財力證明文件,應認原告已盡徵信之義務。故被告所辯原告徵信作業有疏失云云,亦不足採。
七、續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張朝翔間之協議書第一條即表明係張朝翔借用被告帳戶投資有價證券,足認被告亦同意張朝翔以被告名義作系爭股票之投資,則張朝翔以被告名義投資,並以被告名義依原告與被告親自簽名成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向原告融資,自應由被告就該融資負其責任,不因被告與張朝翔簽立上開協議書載有與被告無涉或不利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等字眼有所影響,亦即上開協議書內容無法拘束原告,被告抗辯融資債務請求之對象為張朝翔而非被告云云,即屬無據。況該帳戶縱係國產汽車公司襄理林義翔所下單使用,然被告既自願開立該帳戶,又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該帳戶因融資所生之債務,自仍應負清償之責,此與該帳戶未獲本人同意而遭他人冒用下單,遭冒用之本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之情形不同。
八、被告復辯稱本件原告於與被告締結融資融券契約時,即知悉被告僅為訴外人張朝翔之人頭即代理人,法律行為之本人為訴外人張朝翔,因此被告雖未以張朝翔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亦發生隱名代理之效果,縱非隱名代理,亦應令訴外人張朝翔負授權人理責任云云。惟按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被告辯稱其係代理訴外人張朝翔而為本件法律行為,然原告就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代理行為一節既已否認,且查上開協議書係屬被告與訴外人張朝翔之內部關係,尚難推定原告明知實際下單為張朝翔、系爭契約上簽名既已親簽,相同財力證明、印章統一刻製自亦無法遽以認定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與訴外人張朝翔間有代理關係,故被告以上開理由認定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與訴外人張朝翔間有代理關係,尚屬無據,是被告主張本件構成代理訴外人張朝翔之隱名代理行為,自亦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既屬有效成立,被告又為該契約之債務人,自應就其融資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百四十五萬六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告如逾期未償還融資借款時,原告得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是原告主張被告另應給付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理,爰一併准許之。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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