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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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蔡淑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被訴毀損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前因左營自治新村廢棄物清運暨圍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介紹乙○○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
0元,而與乙○○間因返還該借款間有金錢糾紛,竟於民國95年11月1日15時許,夥同 張天霖陳洲山 (另案偵辦)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6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在 高政揚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
1樓之天揚工程實業行內,要求乙○○以簽發本票方式清償借款,乙○○不從,渠等以強暴方式,由不詳人士以類似棍棒之物品自背後毆打乙○○,逼迫乙○○簽立1,690,000元之本票1紙,因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並致乙○○受有右下眼臉皮瘀血、右側臉頰擦傷及後枕部頭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戊○○復與張天霖、陳洲山及不詳成年男子6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30分許,違反乙○○之意願,要求乙○○回家籌款200,000元,因乙○○懾於被毆打,不敢反抗,遂由不詳成年男子將乙○○押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後座,並由其中不詳成年男子取走乙○○所有汽車之鑰匙及行動電話後,由不詳成年男子其中1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將乙○○夾坐在該車後座,控制乙○○之行動自由,不讓乙○○自由離去,將乙○○押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迫使乙○○籌款200,000元交付,經乙○○籌款無著後央求隔天(即11月2日)再籌付渠等款項,該不詳人士允之,逕行離去,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乙○○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以被害人身分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是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證人乙○○分別於96年4月3日、4月19日、12月3日及12月11日偵查中均未依法具結,則其以證人、被害人地位就上開期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未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高政揚住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經本院傳拘未到,有高雄市政警察局左營分局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證人乙○○如何遭被告等人傷害等過程,均已為完整陳述,自應以其於警詢中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可信為真實,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
㈣、證人乙○○於97年1月25日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依刑事訴訟法時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除就證人 高振揚 於警詢中、證人乙○○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外,與檢察官對本院判決所引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供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證人乙○○所簽發票金額1,690,000元支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證人乙○○因向有財重機行借牌投標系爭工程,資金不足,透過我向證人甲○○借款4,000,000元,嗣由我及乙○○共同標得系爭工程,因業主已將工程款撥至有財重機行之帳戶,於95年11月1日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天揚工程實業行內分配工程款,我僅帶張天霖、陳洲山前往,並未帶不詳人士前往。嗣與證人乙○○經過會算後,證人乙○○自願簽發票面金額1,690,00
0元之本票給我,並無發生以強暴之方式,強迫證人乙○○簽發本票,以及妨害證人乙○○自由,要求證人乙○○須回家籌款200,000元之事。且我人在屋外,縱不詳人士對證人乙○○為傷害、強逼簽發本票及妨害自由行為,亦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95年3月間欲投標系爭工程,除向有財重機行借牌標系爭工程外,並經由被告介紹向證人甲○○借款4,000,000元,其中2,520,000元支付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及保證金,因業主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6,930,000元匯入有財重機行之帳戶內,於95年11月1日下午15時許,被告與證人乙○○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天揚工程實業行內,由被告取得證人乙○○所簽發1,690,000元之本票1紙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天揚工程實業行負責人高政揚於警詢中、證人即借款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系爭工程之下包商 李慶輝 於偵查中、下包商丙○○、告訴人乙○○分別於本院審審理中證述無訛;且證人乙○○於95年11月3日前往 李明達 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證人乙○○受有右下眼臉皮瘀血(3×3公分)、右側臉頰擦傷(2×
2×0.1公分)、後枕部頭皮下血腫(3×2公分)等傷害,有該診所之驗傷診斷書(詳警卷第15頁),故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強制罪部分
1、查證人乙○○於上揭時、地究有無遭人強迫簽發本票而受傷?依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5年11月1日在天揚工程實業內因係背著被打,不知被何人毆打,但被告、張天霖、陳洲山均有在屋內。其他在場之6名不詳人士確實係被告帶來的,因我不認識該6人,亦無利害關係等語(詳偵卷第102頁至第104頁);本院審理中證述:因友財重機行之負責人 陳恒仙 取得業主所給付工程款16,930,000元,通知我於95年11月1日在天揚工程實業行分配工程款給下包商,我於下午1點許,到達天揚工程實業行時,約有2、30人,僅認識被告、天揚工程實業行負責人高政揚、友財重機行負責人陳恒仙及小包7、8個人,其他不認識之人均由被告帶來的。嗣我先與小包核算請款之金額,核算後原本要給付1,000,000元現金給小包。但1位不詳之人持被告所交付
1張紙條上書寫著1,690,000元,叫我簽發1,690,000元之本票,我拒絕之,但被告一出聲,該人持類似棍棒從後面打我,以致我不得不簽,被告並未制止,且說我沒有聽他們的話,被打是應該的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高政揚於警訊中證稱:證人乙○○係我的上游承包商因積欠我工程款未還,並與被告於95年11月
1日15時許,在我經營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天揚工程實業行內,尚有被告之朋友在場,被告要求先將工程款扣除2,000,000元後,剩餘的工程款再發給我們下游包商,證人乙○○與被告結算後,因需再給付被告1,690,000元,被告出言要求證人乙○○再開立1,690,000元之本票,且證人乙○○在簽發本票時,被告所帶來之朋友有毆打證人乙○○等語(詳警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李慶輝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5年11月1日因證人乙○○通知我前往天揚工程實業行領取工程款,於下午1時許至該處,屋內約有10至20人,外面也有10至20人,在屋內有看到乙○○被人打,且逼乙○○簽本票,如果乙○○不簽就被打,我大約於3、4點離開等語(詳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述:95年11月1日經乙○○通知後前往天揚工程實業行領取工程款,目的係要領現金,並不是要領本票,但最後不知原因為何我最後係領取本票,並非現金。當天確實有協力廠商以外之人不明人士在場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2第89頁至第90頁)。復與證人乙○○所提出之李明達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傷勢係分布在右下眼臉皮瘀血、右側臉頰擦傷、後枕部頭皮下血腫等處之傷害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5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由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約1600多萬撥款下來,因而前往天揚工程實業行。事先我有將明細表列好,乙○○有簽發1,690,000元之本票,並由張天霖交付給我等語(詳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9頁、第44頁),足認證人乙○○前揭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屬無疑。則證人乙○○確於96年11月1日在天揚工程實業行內,簽發本票時遭在場之不詳人士毆打,以致證人乙○○受有傷害無訛。則被告所辯案發當天證人乙○○於簽發本票並未遭人毆傷云云,即與事證未符,不足採信。
2、次查,證人乙○○於簽發本票遭在場之不詳人士毆打,以致受有傷害,究是否與被告有關?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證人乙○○簽立1,690,000元本票之計算方式,因前已取回3,260,000元,餘740,000元尚未償還,以及利潤600,000元,且合約內規定超過75天以後按本金4,000,000元,依月息2分利計算,每個月80,000元,3個月共240,000元,另外有110,000元是與證人乙○○私人間的借款等語(詳本院卷2第134頁至第135頁),足見證人乙○○所簽發票面金額1,690,000元本票之計算方式僅有被告知之甚詳,外人實無從得知,而本件該不詳人士與證人乙○○與既互不相識,亦無糾葛,應不知被告與證人乙○○間之債務關係,亦不知本票金額之計算方式,苟非由被告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士,則該不詳人士如何逼迫證人乙○○強簽票面金額1,690,000元之本票。佐以證人乙○○簽發本票之過程遭人毆打,確係由被告所帶來之人,業經證人高政揚於警詢中證述無訛,是被告對於其所帶之人對證人乙○○以毆打之方式逼迫簽發本票之事,顯知之甚詳。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因投標系爭工程時,資金不足,透過被告向證人甲○○支付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及保證金,約定迨至系爭工程完工後,一次全部清償借款,因此,於95年11月1日並未要付錢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卷2第63頁至第64頁),顯然證人乙○○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當天並未預期給付被告任何款項,證人乙○○應無可能無端自願簽立本票予被告,以清償借款之理,益見在場之不詳人士若非經由被告之示意或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豈有在天揚工程實業行內以強暴方式要求證人乙○○簽立本票。而被告當天確實有取得證人乙○○所簽立之1,690,000元之本票,業如前述,值此情形,被告在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前,竟取得本票,而違反證人乙○○之本意獲得利益,顯見被告確有指示不詳人士為上開行為甚明,則被告所辯:我沒有帶不詳人士前往,且我人在屋外,並未指示不詳人士以強暴方式要求證人乙○○簽發本票云云,自無足取。
㈢、犯罪事實二、妨害自由部分:
1、查證人乙○○於上揭時、地究有無遭人妨害自由?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5年11月1日要離開天揚工程實業行時,張天霖、陳洲山有叫另6名不詳之人士人押我上車回家拿200,000元,且在押我上車之前,被告有看見,我要求被告吩咐他們不要再打我。因我怕被打才上車,上車後,他們取走我的車鑰匙及手機,在我的旁邊有2人,後面還有1部自用車跟在後面等語(詳偵卷第103頁);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簽完本票後,因受傷表示想要離開天揚工程實業行,去看醫生,但是他們不讓我離開,當日6點多許,被告、陳洲山及張天霖均在場,被告叫在場不詳人士押我回去拿200,000元給他們,我要離開時曾跟被告說叫他們不要再打我,被告說不會再打我,嗣與不詳人士一起回家,他們取走我的行動電話,由他們開著我的車,我坐後座的中間,旁邊各有1人,後面還有1部車跟著我們回家,因無法籌到200,
000元,我要求隔天再給付,他們就要我於11月2日中午12點給付。我當天沒有同意跟他們回去,因怕會再被打等語(詳本院卷2第60頁、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高政揚於警訊中證稱:證人乙○○簽完本票後,被告要證人乙○○與他所帶去之朋友回家,我有看見證人乙○○是由被告之朋友載走離開我公司等語相符(詳警卷第8頁),足認證人乙○○前揭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屬無疑。堪認證人乙○○並非自願上車,且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將證人乙○○夾坐在該車後座,客觀上證人乙○○之身體已遭拘束,其身體動態自由屬受他人之支配狀態下,已達到限制證人乙○○行動自由之結果,確實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乙○○之行動自由甚明。則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沒有人對證人乙○○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亦與事證未符,已難遽予採信。
2、次查,該不詳人士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乙○○之行動自由究是否與被告有關?從證人高政揚所經營之天揚工程實業行將證人乙○○帶走,確係由被告指示不詳人士為之,業經證人高政揚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參以證人乙○○因懾於被毆打,不敢反抗,在離開天揚工程實業行時,為避免再被毆打曾要求被告不要再毆打,經被告同意之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亦為通常一般人遇有人率眾索債時所呈現之內心狀態,是被告對於證人乙○○應無前往回去其住處籌款200,000元之意願乙情,實難委為不知。佐以證人乙○○在天揚工程實業行內曾遭毆打強簽本票等情以觀,證人乙○○實無應可能臨時起意,而自願與其他不認識之不詳人士一同搭乘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回去其住處籌款200,000元之可能。且本件證人乙○○與被告帶去之不詳人士既互不相識,亦無糾葛,若非經由被告之示意,不詳人士豈有自行決定在天揚工程實業強行將證人乙○○帶返住處取款之意。顯見證人乙○○確係非自願回家,且經由被告指示不詳人士為上開行為甚明,則被告辯稱:我人在屋外,並未指示不詳人士對證人乙○○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辯稱:依證人乙○○、李慶輝之證詞,可知證人乙○○於簽發本票時,我沒有下手實施毆打證人乙○○,以及妨害證人乙○○自由,因此,本案與我無關云云。惟查,被告夥同張天霖、陳洲山及不詳人士6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天揚工程實業行後,證人乙○○於天揚工程實業行內於簽發本票時遭人毆打,以及遭人剝奪行動自由押至其住處,均係由被告所指示,業如前述,足證被告與夥同之人有犯意聯絡,雖其未親自實施,然此行為仍在渠等之意思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31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被告辯稱:不詳人士對證人乙○○為強逼簽發本票及妨害自由,均與我無關云云,尚難遽採。
㈤、被告又辯稱:證人乙○○究何時遭人毆傷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有矛盾,足見證人乙○○之指訴不實云云。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乙○○就95年11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天揚工程實業行內於簽發本票時遭人毆傷及妨害自由之主要事實前後一貫,則證人乙○○就何時遭人毆傷縱稍有出入,亦難遽此指摘證人乙○○之指述不實,而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丙○○證明被告並無對證人乙○○傷害及強制簽發本票云云,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乙○○被毆打等語(詳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然亦同時證稱:我於95年11月1日前往天揚實業工程行後,進入屋內大致約3、4分鐘。因我沒有在屋內,沒有看到簽發本票之情形。取得本票後約5點多即離開天揚實業工程行等語(詳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90頁),既然證人丙○○未見聞證人乙○○簽發本票之經過,且屬在案發處短暫停留,其未目睹證人乙○○被他人毆打之事,亦屬尋常,則證人丙○○上開證述,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證人張天霖、陳洲山於偵查中雖證述:我們沒有強逼證人乙○○簽發本票以及妨害證人乙○○之自由云云。然查,證人乙○○確實於96年11月1日在天揚工程實業行內,於簽發本票時,遭被告所帶之人毆打成傷,且妨害證人乙○○自由,,業如前述,則證人張天霖、陳洲山上開證述,與前開事實不符,且證人張天霖、陳洲山與被告係屬共犯之關係,尚難期為真實之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張天霖、陳洲山及不詳人士6人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罪及傷害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係要求證人乙○○簽發本票,因證人乙○○不從,指示不詳之人士逼迫證人乙○○強簽本票,致證人乙○○成傷之行為,同時以毆打及強簽本票之方式,著手傷害及強制行為實施,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傷害罪論處。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亦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敘明被告就強迫證人乙○○簽發本票部分,亦犯強制罪(詳本院卷2第36頁),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而為審判;又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而上開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不法拘束他人之身體,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之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
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以水果刀強押被害人上其所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於車行途中,被害人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乙○○因懾於被毆打,不敢反抗而上車,證人乙○○並非自願上車,且不詳人士並取走證人乙○○之鑰匙及行動電話,由2名不詳成年男子將證人乙○○夾坐在該車後座,無讓證人乙○○離去之意,將乙○○押至其住處,業如前述,可認證人乙○○任意離去之意思自由業已受拘束,已達完全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以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無訛。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認被告係妨害自由之教唆犯,容有未洽。惟因認被告與不詳人士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乙○○之行動自由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故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張天霖、陳洲山及不詳人士6人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95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教唆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在前址門口前,先以類似棍棒毆打乙○○後,再令乙○○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中,然就以類似棍棒毆打乙○○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毆打部分係在證人乙○○簽發本票時所發生之事實(詳本院卷2第36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與何再僅因工程所引發之糾紛,在眾目睽睽下,主觀上以證人乙○○積欠債務為由,夥同他人使用暴力逼迫證人乙○○強簽本票,對於證人乙○○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懼,復再強押證人乙○○上車離去,其犯罪之公然性,助長社會暴戾風氣,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冀免刑責,毫無反省檢討之意,足證其主觀惡性甚重,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身體動靜決定自由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及其他共犯持以傷害乙○○所用之類似棍棒,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未扣案證人乙○○所簽發之本票1紙,固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但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起見,亦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95年11月3日不詳時間帶同甲○○(另案偵辦),至乙○○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噴漆方式毀損該址大門,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則辯稱:我雖於上揭時、地帶甲○○前往乙○○之住處,然證人甲○○在證人乙○○住處鐵門噴油漆與我關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曾帶證人證人甲○○前往證人乙○○之住處,證人甲○○在證人乙○○住處前之鐵門上,以紅色噴漆書寫文字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紅色油漆噴寫字跡之照片1幀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6頁)。
2、查被告雖曾隨證人甲○○至乙○○之住處,則被告究有無分擔毀損之行為?抑或與證人甲○○有無犯意之聯絡?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因前借款給證人乙○○,證人乙○○並未償還該借款,因我不知證人乙○○之住處,遂請被告與我一同前往,到達證人乙○○之住處時,未見證人乙○○,正好看到旁邊有在賣油漆,臨時起意購買油漆後,在證人乙○○之住處鐵門噴油漆等語(詳本院卷2第122頁至第
124頁)。足見被告雖於證人甲○○毀損時在一旁,本身並無實施毀損之犯罪,難認為被告於證人甲○○犯罪之時,已有分擔其犯罪行為。另參諸證人甲○○證稱:被告並不贊成我這樣討債,他告訴我不要如此做等語(詳本院卷2第123頁),足認公訴人認被告與甲○○就毀損犯行間有意思聯絡,即乏其據。且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就上開毀損行為,與證人甲○○事前謀議,自難遽以毀損相繩。另公訴人援引證人乙○○之證詞,認被告有毀損之犯行,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並未親自目睹係何人在我住處鐵門噴油漆等語(詳本院卷2第66頁),則證人乙○○之證詞僅能證明其住處被噴漆而已,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因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毀損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法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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