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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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 洪居興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被上訴人 蘇學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5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5年9月17日16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與王公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循紅燈號誌指示禁止通行,竟搶快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踫撞,被上訴人因而支出新台幣(下同)417,381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43,000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0,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並未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上訴人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車損共94,60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
144號刑事案件勘驗紀錄及截圖等資料,應可認定車禍發生時沿海路四段/王公路口之沿海路四段東往西之號誌非時相二,快慢車道均為紅燈,該路口路權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係闖紅燈甚明,上訴人並無過失。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網下腔出血
、枕部、頂部血腫、臉部、背部及右腳擦傷等傷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95條規定,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債權為抵銷抗辯。㈢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維修單據,上訴人對原證3維修費
用198,400元(原審卷第13頁)不爭執為必要費用;原證4維修費用16,000元(原審卷第14頁)、原證5修理費用93,
050元(原審卷第15頁)、原證6修理費用54,802元(原審卷第16頁),時間相距過久,應與本件車禍無關(本院卷第
109頁背面)。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陳: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任何過失,係上訴人闖紅燈因而肇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231頁):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7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四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沿海路四段與王公路交岔路口時,與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係沿沿海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上訴人受有頭部撞擊甲車之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網下腔出血、枕部、頂部血腫、臉部、背部及右腳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之機車因而亦受有損害。
㈡高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當
時因沿海路四段東往西快車道近端、遠端號誌因歪斜而無法辨識,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訴人則闖越紅燈,因而發生兩車碰撞,使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判處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第67-72頁)。
㈢刑事一審審理中經函高雄市交通局,該局於107年2月1日
以高市交智運字第10731024400號函復在卷(本院第113-11
7頁影卷)。㈣刑事二審就相關行車紀錄器勘驗製有勘驗結論及照片(刑卷二審卷第96-100頁、第108-172頁)(本院影卷第96-189頁)。
本件爭點: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是否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各以多少為合理。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車損94,609元(其餘金額因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論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20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由,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沿海路、王公路、東林西路交會之
交岔路路口處,為一屬於五時相號誌管制路口,被上訴人駕車係沿沿海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進、上訴人則於對向(即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沿海路四段慢車道騎乘機車擬左轉王公路(需橫越整個沿海路四段),該路段路口為一五時相號誌管制,路口號誌總週基為120秒:①第一時相為東林西路東往西23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其中東往為圓型綠燈、②第二時相為沿海路四段東向對開39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其中東往西快、慢車道為圓型綠燈,西往東快、慢車道為直行箭頭燈、③第三時相為沿海路四段西往東快車道左轉、王公路北往南紅燈右轉20秒(含黃燈3秒,全紅
3秒),其中沿海路四段西往東快車道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燈、王公路北往為紅燈及右轉箭頭燈、④第四時相為沿海路四段往東慢車道左轉、王公路北往南紅燈右轉18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其中沿海路四段西往東慢車道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燈、王公路北往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燈、⑤第五時相為王公路北往南2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其中王公路北往南為圓型綠燈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6年交易字第
140號刑事卷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107年2月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731024400號函暨所附時相表、號誌示意圖,及高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卷內之Google街景圖可參(一審交易卷第8頁至第12頁、二審卷第
163頁至第172頁)。㈡另依上開刑事二審勘驗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車及其
後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結果(勘驗筆錄及照片見上開刑事二審卷第96頁至第162頁),除號誌2、4因歪斜無法辨識外,其餘影像中可見號誌之燈號變換情形、維持秒數經核均與前述時相表之內容相符,足認當時路口之時相號誌運作與時相表記載相符。依該時相表之運作情形,可知號誌1、2、4(即沿海路四段東往西快、慢車道之號誌)於各時相之燈號變化均屬一致(亦即同時顯示紅燈或綠燈),2號及4號誌因歪斜而無法辨識;被上訴人進入上開路口時號誌1顯示紅燈,足認同時間號誌2、4如無故障情形,應屬顯示紅燈狀態,均有勘驗紀錄可參;因上開路口共有五時相,號誌相當複雜,而被上訴人平日居住於新北市,當天係南下找朋友,第一次行經該處(上開刑事二審卷第36頁),對於該處路口之號誌時制變化,自屬陌生,因被上訴人當時應遵循之號誌2、4既因歪斜使其無法辨識,不能從以事後時相表推算或影像勘驗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行經事故發生路口處時有能力得以準確推知號誌2、4之燈號內容,是被上訴人雖有闖紅燈之事實,但依當時號誌情形,尚難認其有故意或有可歸責事由而發生闖紅燈之過失情節;惟上開路口號誌非常複雜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已發現2、4號誌故障,依當時情形更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及日間自然光線等,亦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刑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卷第27-31頁),被上訴人並非不能注意,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不能認為有闖紅燈之過失,但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而應同負與有過失責任;刑事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有107年交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可參。
㈢上訴人雖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惟查:依上開刑事二審勘驗
結果,於沿海路四段對向快車道上之汽車(即勘驗筆錄上載之A車)起步擬左轉時,在慢車道上騎乘機車之上訴人機車亦同時起步欲橫越沿海路四段,而依上開時相號誌所示,對向快車道上汽車係第三時相、上訴人之機車道則為第四時相,於快車道上汽車起步左轉即第三時相可左轉之時,上訴人之機車慢車道之第四時相仍為紅燈狀況,而上訴人機車與汽車同時起步左轉,足認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甚為明確,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確實有闖紅燈(見106年偵字第9922號卷第8頁筆錄),且依當時情節亦非不能注意;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確實有闖紅燈而肇事之過失侵權行為甚明。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兩造各有過失情節已說明如上,本院認如非被上訴人闖紅燈之行為,上訴人亦不致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足認兩造之過失程度比較,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為為肇事次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各以70%、30%為適當。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車禍修理費共417,381元,固據提
出維修單據共4紙為證;然上訴人僅對原證3維修費用198,
400元(原審卷第13頁)不爭執為必要費用;就其餘原證4維修費用16,000元(原審卷第14頁)、原證5修理費用93,050元(原審卷第15頁)、原證6修理費用54,802元(原審卷第16頁),均爭執修理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相距過久,應與本件車禍無關(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本院審酌原證4之進廠修理時間為105年12月27日,且修理項目多屬於定期保養項目、原證5之進廠修理時間106年5月16日、原證6之進廠修理時間為106年9月16日,均與本件車禍時間發生相距太久,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關,而被上訴人則表示沒有要再聲請調查證據,由法院審酌(本院卷第
229頁背面);是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理費用以198,400元之維修單據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㈥另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本院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以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被上訴人車輛維修費用原證3部分之工資21,500元、烤漆28,500元、零件為148,400元,有車輛維修單紙為證(原卷第13頁)可證。而該車輛係89年3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原審卷第38頁)可憑,依上開說明,零件應以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禍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自出廠日89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9月17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7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8,400÷(5+1)≒24,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8,400-24,733)×1/5×5)≒12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8,400-123,667=24,733】。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1,500元、烤漆28,500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車輛修復費用共74,733元【計算式:
24,733元+21,500元+28,500元=74,733】;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㈦依上開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車損費用為52,313元(計算式:74,733×70%=52,313元),被上訴人其餘金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㈧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㈨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雖因昏迷未能製作筆錄而由其弟代為製作筆錄,惟遲至106年1月19日上訴人已自行製作警方談話筆錄,並自陳其弟業與被上訴人協調未成(同上刑事警卷第35頁筆錄),是上訴人至遲在106年1月19日時已可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竟遲至本件上訴二審程序審理中之108年5月3日方提起民事上訴準備書狀主張擬依民法334條規定以本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債權200萬元慰撫金為抵銷抗辯(本院卷41頁),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上開二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表明上訴人不應遲至現在才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本院卷第
229頁背面),可解為已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提出抗辯,惟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仍得以兩造均有過失及其受有精神損害為抵銷抗辯,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依其所受傷害「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網下腔出血、枕部及頂部血腫、臉部及背部及右腳擦傷、發燒疑泌尿道感染,前列腺炎」(本院卷第97頁),本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合理,依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得以9萬元為抵銷,經抵銷後,已超過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賠償之數額,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任何金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107年11月
4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雖有理由,但經上訴人為於本院為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審因未及審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饒佩妮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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