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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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原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天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天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記載內容: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意,將上開手機....」,應補充記載為「意,將上開手機1支(市價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許)....」,並有告訴人邱○鈴106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4856號卷第20至21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雖其行為人對該物皆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二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據為己有之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為斷。若該物並未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而行為人竟以和平手段未經持有人同意即將之據為己有,固不能脫免竊盜罪責,惟若行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據為己有,則僅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又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拋棄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鄧天佑於上開時地A見邱○鈴(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遺放在其機車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拾取以侵占入己,並搭乘不知情之 高明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高明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綦詳,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該IPHONE手機1支係一時脫離被害人管領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該IPHONE手機1支係被害人遺放在其機車置
物籃內,竟基於一時貪念,於拾起後未當場返還予被害人,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所侵占之財物未歸還被害人,亦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且未賠償被害人實際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戒,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若不是自己之物則勿取之,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若是被害人,則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苦了自己,自己何必如此殘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禍及己身,不爽毫髮,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自願改過從善,永不嫌晚。
㈢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之該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8
千元)未經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0號被告鄧天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仁愛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天佑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晚間7時2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法拉利網咖」前,見邱○鈴(89年8月生,年籍詳卷)所有之IPHONE手機遺放在其機車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拾取以侵占入己,並搭乘不知情之高明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邱○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天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鈴於警詢指述、證人高明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1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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